發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2號
TTDV,100,司聲,22,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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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寶玉
聲 請 人 王雋童
聲 請 人 王敬堯
聲 請 人及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廖千慧
相 對 人 吳益彬
相 對 人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七八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益彬佑祥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並分別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判 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撤銷 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及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以 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23號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788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業 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依法催告,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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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祥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