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賣遺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0年度,28號
TTDV,100,司家聲,2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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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太平榮家
法定代理人 盧凱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邵阿鈞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邵阿鈞所遺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6地號、地目建、面積89.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邵阿鈞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82年9月17日(含)前亡故榮民之遺產,於繼承期限 屆滿,未完成繼承者,依法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不歸屬國庫,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 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 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 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開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 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分 別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68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退輔會依此規 定,經行政院81年12月14日81防40297號函核定後,於82年1 月20日公布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並於84 年11月1日、86年5月29日及88年5月11日修正發布,依該辦 法第8條之1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 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 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已故退除役官兵邵阿鈞(民國7年11月 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79年9月 12日亡故,其在臺灣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 ,依法管理被繼承人邵阿鈞之遺產,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家 催字第2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179條、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68條、第69條、退除役官兵死 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之1條,及司法院86年6月24日 (86)祕台廳民三字第09090號函示內容:「其有關遺產變賣 ,應得法院或親屬會議之同意,不得自行變賣‧‧‧」等規 定,其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大陸地區人民未於 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內完成繼承之第一項及第二項遺產,由 主管機關逕行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茲因被繼承人邵阿鈞亡故於79年9月12日,其遺產依前開規 定捐助設置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現財團法人榮民榮眷 基金會委請聲請人代為辦理被繼承人邵阿鈞遺留不動產標售



,所得價款全數捐助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爰聲請准依 市價變賣被繼承人邵阿鈞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 司家催字第2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榮民榮 眷基金會書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件等為證。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邵阿鈞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其 聲請本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亡故後遺有財產,並催告被繼承 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期限內 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24號裁定影本及聲請 人所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99年4月8日迄今已逾1年2月,參酌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並 無被繼承人邵阿鈞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且被繼承人邵阿鈞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向本院為繼承之 表示,是被繼承人邵阿鈞所遺上開遺產,為順利移交財團法 人榮民榮眷基金會,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 ,其聲請准予變賣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芷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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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