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楊鴻謨
被 上訴人 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天華城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志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46 6 條之1 第4 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 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上 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其第三審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