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楊鴻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門新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名:擎
天華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2日本院105 年
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所明定。
二、上訴人就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943 號判決,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均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未據補 繳及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