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91年度,5號
TPDV,91,簡抗,5,2002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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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毛佛南
  兼 代理 人  甲○○
  被 抗告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
北簡字第二○九三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前對債務人即被抗告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並未於二十日內異議,是(上開支付命令)原應 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確定,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申請確定證明,未獲通 知,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由本院昌股通知債務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抗告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已具狀 就本院九十年促字第四八七九二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蓋印本院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收狀戳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本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九號損害 賠償事件案卷可稽,從而,原審以被抗告人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陸佰柒拾壹元於法並無不合;又原 審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既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未於 裁定期間內依法繳納裁判費,原審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空 言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抗告人甲○○丙○○並非上揭裁定之當事 人,抗告人逕將之列為本件被抗告人,亦屬無據,併予敘明。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玫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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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