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78號
TTDM,99,訴,278,201106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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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輝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銼刀壹支、小刀貳支及頭燈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朝輝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臺上字第 1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 聲字第3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嗣於91年 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3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8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 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7月3日接續執行。嗣因減刑,上開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經本 院以96年度聲字第35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上開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有期徒刑6年部分),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3月15日確定;上開傷害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2月15日、3月15日、3月15日,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6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6日徒刑(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部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 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於99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與無犯意聯絡 之蘇琨傑鍾佳昌張永坤等人(3人均另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6061-W V及2675-GY號小貨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管 理之臺東縣延平鄉○○○○○段第1-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座標X:259171,Y:00 00000),由王朝輝持自己所有而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凶 器之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盜採上開林地內之森林 副產物牛樟菇70公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並 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車牌號碼2675-GY號小貨車副駕駛座 前之置物箱內而運送下山,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為路 過巡邏之警察發現可疑,經徵得其同意後搜索,當場於車牌 號碼2675-GY號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查獲盜採 所得牛樟菇70公克,並扣得盜採工具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 燈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朝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金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證人蘇琨傑鍾佳昌張永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 察局關山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東縣警 察局會同臺東林區管理處查獲林林法案件會勘紀錄、延平鄉 公所造林檢測員出具之保管條1紙、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 現場會勘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臺東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11日東授關政字第0997303893號函 暨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0年3月25日東治 字第1007101859號函各1份及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 月28日東關地所字第100000134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等附卷可佐,復有扣案之牛樟菇70公克、銼刀1支、 小刀2支及頭燈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林地之範圍為: 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七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 土地。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 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為林地之土地。三、依本法編入為保安林之土地。四、依 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設置為森林遊樂區之土地。五、依國家公 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由主管機關會商國家公園主管機



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森林法第3條第1項、森林法施行細則 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朝輝所竊取之地點,屬 於林業用地,此有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8日東關 地所字第1000001349號函暨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 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森林無訛。而所謂森林副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樹皮、樹 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 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本件被告前往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 牛樟菇,揆諸上揭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二)核被告王朝輝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涉犯同 條第1項第7款之罪,惟業已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所使用之小 刀、挫刀等,堅實且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而應依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 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森 林保育已生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併慮及 被告乃係患有鼻咽癌之疾病,此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其因身體上之病痛而欲竊取牛 樟菇食用,其所為竊取行為與一般情形尚屬有別,兼衡渠竊 取之數量亦非鉅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手段、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 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 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 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 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副 產物即牛樟菇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收產費)合計為1萬120 0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價格 查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據此核算贓額1萬1200元之2倍, 即2萬24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銼刀1支、小刀2支及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 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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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