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43號
TTDM,100,簡,43,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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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9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芳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芳誠(原名李芳誠)與劉舜文係同事關係。羅芳誠因獲悉 劉舜文告知羅芳誠之配偶吳茱莉,有關羅芳誠在址設臺東縣 大武鄉○○村○○街51號「光輝商號」內飲酒一事,心生不 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1日13時許,在上 開光輝商號,手持菜刀1 把向劉舜文質問稱:「為什麼跟我 妻子亂講話」,並持該菜刀作勢要砍劉舜文,以此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事恐嚇劉舜文,致劉舜文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安全。嗣因在場之謝進雄見狀立即制止羅芳誠並奪下菜刀, 劉舜文則趕緊報警處理,員警據報趕赴現場後,當場逮捕羅 芳誠並扣得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舜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 條第 1 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 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2 前段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 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芳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舜文、證人即在場之人謝進雄鄭安居蔡龍義等之證述 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紙及照片6 張等附卷可稽,以 及菜刀1 把等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 酌被告因一時不滿,即持菜刀恐嚇他人,已嚴重破壞社會 安寧秩序,更使被害人產生極大的恐懼;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被害人具狀表示 不願追究(卷附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 1 份可稽),以及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因 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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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