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3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又當人飲酒後 ,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 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 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 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 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 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 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 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1 份附卷足憑」。
二、核被告余國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 行,然被告前已因同類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 中交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其竟故態復萌,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已處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嗣後亦發生交通事故,不僅使自己受傷,更對公眾 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又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合312 毫 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所為顯非可 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 求處有期徒刑5 月應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 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 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 諾書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