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47號
TTDM,100,易,147,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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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易字第147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140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豐潘萬成為表兄 弟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張永豐於民國99年1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42 號居處庭院,因見久未逢面之姑 姑即潘萬成之母親張秀芷便加以擁抱、捏臉,潘萬成隨出聲 制止並以拳頭揮向張永豐落空(潘萬成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張永豐旋以 右拳頭毆打潘萬成臉部,兩人並互推造成潘萬成背部撞擊上 開庭院旁之木材堆,致潘萬成受有背部扭傷、臉部抓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萬成告訴被告張永豐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萬成已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 紙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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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