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吳昭瑞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陳秀卿
吳龍生
被 告 黃 珠
吳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曾靖雯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 ⒈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35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係原告於民國72年12月1日經共有物分割取得, 並於73年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原告自取得系爭該筆 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屢催被告須拆屋還地予原告,但被 告至今均置之未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有權人行使該法條權利, 除有特殊情事外,尚無所謂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適用。 今觀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相當妨害原告對於該土地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因此,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須拆屋還地予原告。
⒉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 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 條定有明文 。共有土地經協議分割並辦竣登記後,各共有人就其分割 所得部分,有單獨之所有權;如其中一共有人之建築物所 占有之土地,分歸他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即不能完全使 用其分得之土地,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該共有人應負不 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地,他共有人本 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 (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894號裁判參照)。本案系爭土地既係與被告吳信安 因分割共有物而來,則依上述裁判要旨,原告本於所有權 自得請求被告除去該系爭建物。
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時,始得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又共有物分割之協 議,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另約定「一定期間內不得 排除原存在之建築」或「條件成就後始得拆除原存在之建 築」。另按共有物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 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該部分土 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既由原告與被告 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並辦理分割登記完畢,被 告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依上說明, 即無正當權源。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交還土地與原告即無不合。
⒋原告於72年7月13日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25/30 00,嗣於73年1 月26日因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土地原告上述應有部分及 分割後系爭土地,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 致原告受有不能為正當用益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分 別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民事判決、94年度台 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協議分割登記完竣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所有人亦非不得以民法第767 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被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所有物。 ㈡又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而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 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茲參照)。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 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上揭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況與市○○○○段差距,以 百分之十計算為合理。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57平 方公尺(依實際測量面積為準),如以前揭土地自73年1月 起至今達26年之久,原告請求自85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 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5,447元及被告 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1,856元。
計算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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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至民國│共計│申報地價│計算式 │租金額 │
│年月起│年月止│月數│ │ │(元) │
├───┼───┼──┼────┼────────────────┼────┤
│85/1 │86/6 │18 │3,593.6 │【(3593.654.4210%)12】│29,335 │
│ │ │ │ │18 │ │
├───┼───┼──┼────┼────────────────┼────┤
│86/7 │89/6 │36 │3,954.4 │【(3954.454.4210%)12】│64,560 │
│ │ │ │ │36 │ │
├───┼───┼──┼────┼────────────────┼────┤
│89/7 │98/12 │114 │4,092 │【(409254.4210%)12】 │221,552 │
│ │ │ │ │1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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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計│305,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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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1 │至返還│ │4,092 │【(409254.4210%)12】=1,856(每月 │
│ │日止 │ │ │租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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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房屋稅籍只是繳稅之憑藉而已,殊 不能證明所有權存在,再者;被告黃珠只是吳新田之媳婦, 哪可能公公贈與給媳婦,此乃不實,被告黃珠與吳信安皆非 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人,惟其乃佔用系爭土地之人,因之, 以之為被告沒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㈣對被告抗辯租金僅有五年時效,原告沒意見,如原告訴有理 由,同意減縮自94年6月1日起計算租金。
㈤並聲明:
⒈被告黃珠、吳信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35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54.42平方公尺) 拆除,並返還土地於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5,447元及被告應自99年1月1日起至交 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56元。 ⒊關於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35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吳信安之胞兄,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系爭土
地與鄰地即同段231、236地號土地,原為四筆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即先父吳新田所有,嗣吳新田於71年8月3日死 亡,由原告與被告吳信安、訴外人即胞姊洪吳玉子繼承取 得,經於72年7月2日協議分割遺產,三人各以3000分之12 25、3000分之989及3000分之786應有部分保持分別共有, 嗣於72年12月1 日協議分割共有物,將土地分為三筆,即 系爭235 地號土地與231、23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歸 由原告取得,231地號土地由被告吳信安取得,236地號土 地則由洪吳玉子取得,合先敘明。
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其門牌為臺南市○○區○○路 2段362號(下稱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由吳新田與被告 吳信安所共同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吳信安與吳新田贈與被 告黃珠,由被告黃珠登記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且自房屋 興建後,吳新田與訴外人即先母吳陳血即與被告吳信安夫 妻居住於系爭建物。而吳新田在世時曾就其名下財產分配 ,同意將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贈與被告吳信安,惟被告 吳信安未先為過戶,在吳新田過世後,因原告認不公平, 要求也要繼承,致使上開土地變由原告、被告吳信安及胞 姐洪吳玉子一起繼承。
⒊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 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 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張○官生前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贈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自應推斷張○官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 土地,張○官死亡後,系爭七四三號土地雖因繼承、分割 而分別由兩造及訴外人張○云等九人所共有,緣上開判例 意旨之同一法理,難謂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 七四三號土地,無正當權源。」、「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 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 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 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 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
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⒋如上所述,系爭建物為吳新田與被告吳信安所共同出資興 建,吳新田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建物坐落 之土地為吳新田所有,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當屬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則吳新田在生前既與被告吳信安將系爭建物贈 與被告黃珠,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贈屋而無基地之使用,自應推斷吳新田默許被告黃珠繼 續使用土地,是而,吳新田死亡後,系爭土地雖因繼承、 分割而由原告取得,依上開判例意旨之同一法理,難謂被 告黃珠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故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要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是被告既非 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⒉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 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 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係坐落於 臺南市安南區○○○地段因遭禁建多年,均無任何建設或 開發,非屬繁榮之都市地區,原告主張以年息百分之十為 計算,顯然過高,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何以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其請求無理由。
⒊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 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 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 自85年1 月起至98年12月止共計14年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 得利,亦無理由。
㈢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
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藉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 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 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 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如原告主張 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屬實,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被告等人又非系爭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 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拆除之權限,原告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 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
㈣況原告於99年7月7日當庭陳稱在61年前系爭土地原就有一間 房子,是吳新田夫妻居住,因房子太破舊,後來由原告出資 翻新後等語。倘其陳述屬實,則系爭房屋既係由原有房屋改 建而來,其改建之部分,於加工完成後,依據民法第811 條 規定,仍屬原有房屋之一部分,故系爭建物所有權仍應歸屬 原有房屋所有權人所有,亦即兩造之先父吳新田所有(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判決 要旨參照)。而系爭土地也原屬於吳新田所有,依據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要旨,被告吳信安與其他繼承 人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自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 拆除,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2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與同段231地號、236地號土地本為同一筆土地,原 為原告與被告吳信安之被繼承人吳新田所有,在吳新田死亡 後,由原告與被告吳信安、訴外人洪吳玉子繼承取得,且於 72年12月1 日協議分割成三筆土地,系爭土地歸由原告取得 ,231地號土地歸由被告吳信安取得,236地號土地歸由訴外 人洪吳玉子取得。
㈢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362號 建物,為吳新田與被告吳信安在61年間共同出資興建,並將 之贈與被告黃珠,黃珠目前仍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黃珠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得以請求被告二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原 告得以請求,其請求按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其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自85年1 月起 至98年12月止共計14年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有無罹於消 滅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黃珠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73年1 月26日因分割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8-9 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99年7 月 30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有99年7 月30 日勘驗筆錄1 份、如附圖之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珠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54.42平方公尺之土地,係無權占有等語, 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 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 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 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 號判例參照)。次按「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 人,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 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 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 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 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再 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 『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 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並將所稱之『 房屋承買人』擴及於共同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8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於61年間 由吳新田與被告吳信安所共同出資興建,並由被告吳信 安與吳新田贈與被告黃珠,由被告黃珠登記為房屋之納
稅義務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 81年8月4日南費核證字第0631號書函及臺南市稅務局安 南分局納稅義務人姓名為黃珠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47-4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當信為真實 。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 所有權,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 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00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 處分行為,已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就該房屋自有拆除 之權限(民法第765條規定參照);至未經辦理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 拆除。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由吳新田與被 告吳信安共同出資興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渠等即為所有權人,且因系爭建物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嗣後被告吳信安與吳新田將其以贈與之方式全 部讓與被告黃珠,應認其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被告黃珠。
⒊次查,被告黃珠係自訴外人吳新田及被告吳信安等二人 受讓系爭建物,且在系爭建物尚未受讓之前,系爭建物 係由吳新田與被告吳信安共同出資興建,吳新田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之一,又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為吳新田所 有,房屋與所附土地均屬吳新田所有。是訴外人吳新田 與被告吳信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黃珠後,揆諸前開說 明,並無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贈屋 而無基地之使用,自可推斷吳新田默許被告黃珠繼續使 用土地。復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乃係側重 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 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解土地與建物 之利用關係。準此,應可合目的性擴張解釋在吳新田死 亡後,系爭土地雖因繼承、分割而再由原告取得,惟原 告對房屋所有人(不僅指因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之人,併 應包括不能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已取得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均須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亦即系 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土地使用權,從而,自應認定被告
黃珠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具有正當權源, 被告二人辯稱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堪予採信,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既係與被告吳信安因分割共有物 而來,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94號判決意旨,該共有 人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應拆除房地,他 共有人本於其所有權,自得請求除去該建築物;以及系爭 土地既由原告與被告共有人協議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並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 旨,被告以系爭房屋繼續占用原告分割取得之土地,即無 正當權源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適用之前提, 應先有共有關係之存在,惟本件被告吳信安與吳新田既已 將系爭建物以贈與之方式全部讓與被告黃珠,已如前述, 目前房屋所有人為取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黃珠,原 告與被告黃珠間既無共有關係,即無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判例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主張被告等 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並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建物,顯 有誤會。
(二)關於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份: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惟查如上所述,被告黃珠、吳信安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 法律權源,被告等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揭 說明,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黃珠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並非無權占有,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235地 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A部分,面積54.42平方公尺)即 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2段362號房屋拆除,並返還 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 ,8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第16頁),故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