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沈勝智即陳文欽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顏正智兼原共有人.
訴訟代理人 顏同化
顏正德
被 告 黃鐘德
被 告 陳居財
吳徐彩蓮
訴訟代理人 蘇耀卿
被 告 陳冬松
訴訟代理人 陳莊錦治
被 告 張輝雄
被 告 黃如玉
被告兼上列
一人之訴訟
代 理 人 許蔡志成
被 告 鄭啟煌
被 告 陳昱縝
被 告 陳昱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吳宜展
被 告 邱頂陽
樓之1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邱學勤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許碧珍
被 告 曾健德
被 告 蘇黃娃
被 告 蘇景雲
被告兼上列
三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惠雪
被 告 蔡李麥
被 告 陳耀宗
被 告 林坤田
被 告 林奇玄
被 告 周盧桂英(即周串之繼承人)
被 告 周清林(即周串之繼承人)
被 告 周保壽(即周串之繼承人)
被 告 葉周素娥(即周串之繼承人)
被 告 周美鳳(即周串之繼承人)
號
被 告 陳瑞福(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瑞卿(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水麗(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瑞鐘(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陳錦桂(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參 加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盧桂英、周清林、周保壽、葉周素娥、周美鳳應就其等被繼承人周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五○,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林陳錦桂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陳林淑治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四八○分之五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九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式。原告沈勝智及被告曾健德、陳冬松、張輝雄、許蔡志成、黃如玉、陳昱縝、陳昱妤、吳宜展、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邱頂陽、蔡李麥、陳耀宗、林坤田、林奇玄、邱學勤、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林陳錦桂,應各給付被告黃鐘德、陳居財、吳徐彩蓮、鄭啟煌、顏正智、周盧桂英、周清林、周保壽、葉周素娥、周美鳳如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元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黃鐘德、曾健德、陳冬松、張輝雄、許蔡志成、黃 如玉、吳宜展、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蔡李麥、陳耀宗 、林坤田、林奇玄、周盧桂英、周清林、周保壽、葉周素娥
周美鳳、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林陳錦桂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為必要之共同訴訟,必須將全體共有人列 為當事人始可。本件原告原列共有人「周串」、「邱品聰」 、「陳林淑治」為被告,惟渠等早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見調 解卷第3、71頁,本院卷壹第13頁),渠等繼承人為周盧桂 英、周清林、周保壽、葉周素娥、周美鳳、宋淑娥、邱奇慧 、邱奇華、邱學勤、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林 陳錦桂,原告爰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渠 等應先就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坐落臺南市○○區○ ○段43地號、地目建、面積219.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本為陳文欽與被告王招治、黃鐘德、曾健德、陳 居財、吳徐彩蓮、陳冬松、張輝雄、許蔡志成、黃如玉、鄭 啟煌、陳昱縝、陳昱妤、吳宜展、顏正智、蘇黃娃、蘇惠雪 、蘇景雲、邱頂陽、蔡李麥、陳耀宗、林坤田、林奇玄、周 盧桂英(即周串之繼承人)、周清林(即周串之繼承人)、 周保壽(即周串之繼承人)、葉周素娥(即周串之繼承人) 、周美鳳(即周串之繼承人)、宋淑娥(即邱品聰之繼承人 )、邱奇慧(即邱品聰之繼承人)、邱奇華(即邱品聰之繼 承人)、邱學勤(即邱品聰之繼承人)、陳瑞福(即陳林淑 治之繼承人)、陳瑞卿(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陳水麗( 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陳瑞鐘(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林陳錦桂(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所共有,嗣陳文欽於訴訟 繫屬【本件由原共有人陳文欽於民國98年12月2日起訴】中 之99年5月10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沈勝智(見本 院卷壹第203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另被告宋淑娥(即 邱品聰之繼承人)、邱奇慧(即邱品聰之繼承人)、邱奇華 (即邱品聰之繼承人)、邱學勤(即邱品聰之繼承人)於訴 訟繫屬中之99年12月17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畢繼承分
割登記,由被告邱學勤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壹 第108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而原告、被告邱學勤亦具 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壹第195頁、本院卷參第101頁) ,並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招治於訴訟繫屬中之100年1月29日死 亡,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顏正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參第168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 訟。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 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人中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吳宜展】、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被告蔡李麥】 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參加訴訟,亦未 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貳第35、36頁);另抵押權人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沈勝智】參加訴 訟,並同意本件分割(見本院卷參第194頁反面),爰參照 前揭規定,渠等之抵押權均僅轉載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被告周盧桂英、周清林、周保 壽、葉周素娥、周美鳳係繼承自原共有人周串(84年1月15 日歿);被告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林陳錦桂 係繼承自原共有人陳林淑治(97年4月1日歿),然其等迄今 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之必要,因而提起本 訴,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居財、吳徐彩蓮、鄭啟煌、陳昱縝、陳昱妤、顏正智 、邱頂陽、邱學勤均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共有人間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見本院卷參第194頁反面)。
㈡被告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等前表示願依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 間依附表二「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見本院卷 參第16頁反面、第160頁)。
㈢被告陳耀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表示 :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希望分割在同段56地號土地旁【 該土地為其母親陳曾秋桂所有,即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L部 分,見本院卷貳第37至39頁】。
㈣被告蔡李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表示願依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分得附表一及附圖所示K部 分,見本院卷參第16頁反面】。
㈤被告陳冬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表示願依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分得附表一及附圖所示D部 分,見本院卷參第16頁反面】。
㈥被告黃鐘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表示附圖 所示「Q及Q1」由伊依應有部分面積先行分得,其餘面積再 由被告鄭啟煌取得(見本院卷參第60頁反面)。 ㈦被告吳宜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表示願依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參第60頁反面)。 ㈧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辦理繼承登記,與分割共 有物於訴訟中併予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 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例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串於84年1月15日死亡;陳 林淑治於97年4月1日死亡,惟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予請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周串之繼 承人,即被告周盧桂英、周清林、周保壽、葉周素娥、周美 鳳就系爭土地周串之持分50/648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陳 林淑治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瑞福、陳瑞卿、陳水麗、陳瑞鐘 、林陳錦桂就系爭土地陳林淑治之持分52/6480辦理繼承登 記,參照前開說明,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持分如附表一,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自堪信實;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等情,兩造均未爭執,則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
㈢查系爭土地西臨臺南縣新營市○○路;東臨【自北而南】同 段38、42、44、45、46、47、48、49、50、51、52、54、55 、56、57、58、59、61、62、63地號土地,其中該38、42地 號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44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邱頂陽所有 、45、46地號土地登記為原共有人邱品聰所有、47地號土地 登記為陳冬松、張輝雄、陳林淑治、許蔡志成、黃如玉及訴 外人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有、48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徐彩 蓮所有、49地號土地登記為顏正智所有、50地號土地登記為 王招治所有、51地號土地登記為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共 有、52地號土地登記為陳居財、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共 有、54地號土地登記為曾健德所有、55地號土地登記為蔡李 麥所有、56地號土地登記為被告陳耀宗之母陳曾秋桂所有、 57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昱妤所有、58地號土地登記為陳昱縝所 有、59、61地號土地登記為吳宜展所有、62地號土地登記為 林坤田、林奇玄共有、63地號土地登記為黃鐘德所有(見本 院卷壹第72至102頁);又同段63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 碼為臺南縣新營市○○路129號之1、131號平房,依序分屬 鄭啟煌、黃鐘德所有(見本院卷貳第89頁),是依附表一及 附圖所示由之分割方案,兩造均得將其所分取之土地與渠等 所有之相鄰土地併予利用,可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 以維持系爭土地使用現狀,而被告鄭啟煌所有之門牌號碼臺 南縣新營市○○路129之1號建物亦得通行至道路。本院爰審 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情況、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勘認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應屬最有利於兩造及增進土地利用之方案 。
㈢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98年12月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42,0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新營公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參第177 頁),而依前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並不相 當,爰依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補償之 ,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因 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0,7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土地分割測量複丈費21,600元、鑑價費40,000元
),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以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附表一:
┌──────────────────────────────┐
│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43地號 │
│地目:建 │
│面積:219.34㎡ │
├──────┬─────────────┬─────────┤
│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及按原應有部分換算│分得位置及面積 │
│ │後面積 │ │
│ │(小數點後2位,四捨五入) │ │
├──────┼─────────────┼─────────┤
│沈勝智 │195/2160 │如附圖所示A部分 │
│ │19.8㎡ │18.10㎡ │
├──────┼─────────────┼─────────┤
│邱頂陽 │83/648 │如附圖所示B部分 │
│ │28.09㎡ │27.62㎡ │
├──────┼─────────────┼─────────┤
│邱學勤 │46/648 │如附圖所示C部分 │
│ │15.57㎡ │15.28㎡ │
├──────┼─────────────┼─────────┤
│陳冬松 │26/6480 │如附圖所示D部分 │
│ │0.88㎡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
│張輝雄 │26/6480 │8.02㎡ │
│ │0.88㎡ │ │
├──────┼─────────────┤ │
│陳瑞福、陳瑞│52/6480 │ │
│卿、陳水麗、│1.76㎡ │ │
│陳瑞鐘、林陳│ │ │
│錦桂 │ │ │
│(即陳林淑治│ │ │
│之繼承人) │ │ │
│ │ │ │
├──────┼─────────────┤ │
│許蔡志成 │26/6480 │ │
│ │0.88㎡ │ │
├──────┼─────────────┤ │
│黃如玉 │52/6480 │ │
│ │1.76㎡ │ │
├──────┼─────────────┼─────────┤
│吳徐彩蓮 │26/648 │如附圖所示E部分 │
│ │8.80㎡ │8.28㎡ │
├──────┼─────────────┼─────────┤
│顏正智 │4/81 │如附圖所示F部分 │
│ │10.83㎡ │8.18㎡ │
├──────┼─────────────┼─────────┤
│顏正智 │4/81 │如附圖所示G部分 │
│ │10.83㎡ │8.52㎡ │
├──────┼─────────────┼─────────┤
│蘇黃娃 │67/5832 │△如附圖所示H部分 │
│ │2.52㎡ │由蘇黃娃、蘇惠雪、│
├──────┼─────────────┤蘇景雲取得,按原應│
│蘇惠雪 │67/1458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10.08㎡ │19.54㎡ │
├──────┼─────────────┤ │
│蘇景雲 │67/1458 │△如附圖所示I部分 │
│ │10.08㎡ │由蘇黃娃、蘇惠雪、│
│ │ │蘇景雲、陳居財取得│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陳居財 │105/2160 │維持共有 │
│ │10.66㎡ │11.34㎡ │
├──────┼─────────────┼─────────┤
│曾健德 │10/216 │如附圖所示J部分 │
│ │10.15㎡ │11.17㎡ │
├──────┼─────────────┼─────────┤
│蔡李麥 │10/216 │如附圖所示K部分 │
│ │10.15㎡ │11.75㎡ │
├──────┼─────────────┼─────────┤
│陳耀宗 │78/6480 │如附圖所示L部分 │
│ │2.64㎡ │12.36㎡ │
├──────┼─────────────┼─────────┤
│陳昱妤 │19/648 │如附圖所示M部分 │
│ │6.43㎡ │10.37㎡ │
├──────┼─────────────┼─────────┤
│陳昱縝 │19/648 │如附圖所示N部分 │
│ │6.43㎡ │10.71㎡ │
├──────┼─────────────┼─────────┤
│吳宜展 │132/7776 │如附圖所示O部分 │
│ │3.72㎡ │10.68㎡ │
├──────┼─────────────┼─────────┤
│林坤田 │55/6480 │如附圖所示P部分 │
│ │1.86㎡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 │
│林奇玄 │55/6480 │10.97㎡ │
│ │1.86㎡ │ │
├──────┼─────────────┼─────────┤
│鄭啟煌 │46/648 │如附圖所示Q部分 │
│ │15.57㎡ │11.02㎡ │
├──────┼─────────────┼─────────┤
│黃鐘德 │30/648 │如附圖所示Q1部分 │
│ │10.15㎡ │5.43㎡ │
├──────┼─────────────┼─────────┤
│周盧桂英、周│ 50/648 │無 │
│保壽、葉周素│16.92㎡ │ │
│娥、周清林、│ │ │
│周美鳳 │ │ │
│(即周串之繼│ │ │
│承人) │ │ │
└──────┴─────────────┴─────────┘
附表二:原告沈勝智及被告邱頂陽、邱學勤、陳冬松、張輝雄、 許蔡志成、黃如玉、陳瑞福(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 陳瑞卿(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陳水麗(即陳林淑治 之繼承人)、陳瑞鐘(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林陳錦 桂(即陳林淑治之繼承人)、蘇黃娃、蘇惠雪、蘇景雲 、曾健德、蔡李麥、陳耀宗、陳昱妤、陳昱縝、吳宜展 、林坤田、林奇玄,應各給付被告吳徐彩蓮、顏正智、 陳居財、鄭啟煌、黃鐘德、周盧桂英(即周串之繼承人 )、周清林(即周串之繼承人)、周保壽(即周串之繼
承人)、葉周素娥(即周串之繼承人)、周美鳳(即周 串之繼承人之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
│受補償人│吳徐彩連│ 顏正智 │顏正智 │ 陳居財 │鄭啟煌 │ 黃鐘德 │周盧桂英、│ 合計 │
│ │ │ │ │ │ │ │周清林、周│ │
│ │ │ │ │ │ │ │保壽、葉周│ │
│ │ │ │ │ │ │ │素娥、周美│ │
│ │ │ │ │ │ │ │鳳 │ │
│ │ │ │ │ │ │ │(即周串之│ │
│應補償人│ │ │ │ │ │ │繼承人) │ │
├────┼────┼────┼────┼────┼────┼────┼─────┼─────┤
│沈勝智 │414 │1,377 │1,307 │3,176 │1,647 │1,851 │7,408 │17,180 │
├────┼────┼────┼────┼────┼────┼────┼─────┼─────┤
│邱頂陽 │3,354 │11,167 │10,595 │25,745 │13,349 │15,006 │60,044 │139,260 │
├────┼────┼────┼────┼────┼────┼────┼─────┼─────┤
│邱學勤 │359 │1,193 │1,133 │2,754 │1,427 │1,605 │6,420 │14,891 │
├────┼────┼────┼────┼────┼────┼────┼─────┼─────┤
│陳冬松 │214 │711 │675 │1,640 │851 │956 │3,826 │8,873 │
├────┼────┼────┼────┼────┼────┼────┼─────┼─────┤
│張輝雄 │214 │711 │675 │1,640 │851 │956 │3,826 │8,873 │
├────┼────┼────┼────┼────┼────┼────┼─────┼─────┤
│許蔡志成│214 │711 │675 │1,640 │851 │956 │3,826 │8,873 │
├────┼────┼────┼────┼────┼────┼────┼─────┼─────┤
│黃如玉 │427 │1,424 │1,350 │3,280 │1,701 │1,912 │7,651 │17,745 │
├────┼────┼────┼────┼────┼────┼────┼─────┼─────┤
│陳瑞福、│427 │1,424 │1,350 │3,280 │1,701 │1,912 │7,651 │17,745 │
│陳瑞卿、│ │ │ │ │ │ │ │ │
│陳水麗、│ │ │ │ │ │ │ │ │
│陳瑞鐘、│ │ │ │ │ │ │ │ │
│林陳錦桂│ │ │ │ │ │ │ │ │
│(即陳林│ │ │ │ │ │ │ │ │
│淑治之繼│ │ │ │ │ │ │ │ │
│承人) │ │ │ │ │ │ │ │ │
├────┼────┼────┼────┼────┼────┼────┼─────┼─────┤
│蘇黃娃 │565 │1,881 │1,785 │4,337 │2,249 │2,528 │10,117 │23,462 │
├────┼────┼────┼────┼────┼────┼────┼─────┼─────┤
│蘇惠雪 │2,260 │7,524 │7,140 │17,349 │8,996 │10,113 │40,465 │93,847 │
├────┼────┼────┼────┼────┼────┼────┼─────┼─────┤
│蘇景雲 │2,260 │7,524 │7,140 │17,349 │8,996 │10,113 │40,465 │93,847 │
├────┼────┼────┼────┼────┼────┼────┼─────┼─────┤
│曾健德 │242 │807 │766 │1,861 │965 │1,085 │4,340 │10,066 │
├────┼────┼────┼────┼────┼────┼────┼─────┼─────┤
│蔡李麥 │800 │2,661 │2,526 │6,138 │3,183 │3,578 │14,316 │33,202 │
├────┼────┼────┼────┼────┼────┼────┼─────┼─────┤
│陳耀宗 │9,147 │30,452 │28,896 │70,211 │36,407 │40,927 │163,760 │379,800 │
├────┼────┼────┼────┼────┼────┼────┼─────┼─────┤
│陳昱妤 │3,021 │10,055 │9,542 │23,186 │12,023 │13,516 │54,080 │125,423 │
├────┼────┼────┼────┼────┼────┼────┼─────┼─────┤
│陳昱縝 │3,337 │11,112 │10,543 │25,618 │13,284 │14,933 │59,751 │138,578 │
├────┼────┼────┼────┼────┼────┼────┼─────┼─────┤
│吳宜展 │6,004 │19,989 │18,966 │46,084 │23,897 │26,862 │107,486 │249,288 │
├────┼────┼────┼────┼────┼────┼────┼─────┼─────┤
│林坤田 │3,640 │12,124 │11,504 │27,952 │14,494 │16,294 │65,196 │151,204 │
├────┼────┼────┼────┼────┼────┼────┼─────┼─────┤
│林奇玄 │3,641 │12,124 │11,504 │27,952 │14,494 │16,294 │65,195 │151,204 │
├────┼────┼────┼────┼────┼────┼────┼─────┼─────┤
│ 合計 │40,540 │134,971 │128,072 │311,192 │161,366 │181,397 │725,823 │1,683,361 │
│ │ │ │ │ │ │ │ │ │
└────┴────┴────┴────┴────┴────┴────┴─────┴─────┘
附表三:訴訟費用
┌────────────────────────────────────┐
│㈠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 │
│㈡鑑價費用40,000元 │
│㈢土地分割測量複丈費共21,600元 │
│總計70,740元,由兩造依下列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
│所有權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
├──────┼──────┼──────────────────────┤
│黃鐘德 │30/648 │70,740×30/648=3,275 │
├──────┼──────┼──────────────────────┤
│周盧桂英、周│50/648 │70,740×50/648=5,458 │
│保壽、葉周素│ │ │
│娥、周清林、│ │ │
│周美鳳 │ │ │
│(即周串之繼│ │ │
│ 承人) │ │ │
├──────┼──────┼──────────────────────┤
│曾健德 │10/216 │70,740×10/216=3,275 │
├──────┼──────┼──────────────────────┤
│陳居財 │105/2160 │70,740×105/2160=3,438 │
├──────┼──────┼──────────────────────┤
│吳徐彩蓮 │26/648 │70,740×26/648=2,838 │
├──────┼──────┼──────────────────────┤
│陳冬松 │26/6480 │70,740×26/6480=284 │
├──────┼──────┼──────────────────────┤
│張輝雄 │26/6480 │70,740×26/6480=284 │
├──────┼──────┼──────────────────────┤
│陳瑞福、陳瑞│52/6480 │70,740×52/6480=568 │
│卿、陳水麗、│ │ │
│陳瑞鐘、林陳│ │ │
│錦桂 │ │ │
│(即陳林淑治│ │ │
│之繼承人) │ │ │
├──────┼──────┼──────────────────────┤
│許蔡志成 │26/6480 │70,740×26/6480=284 │
├──────┼──────┼──────────────────────┤
│黃如玉 │52/6480 │70,740×52/6480=568 │
├──────┼──────┼──────────────────────┤
│鄭啟煌 │46/648 │70,740×46/648=5,022 │
├──────┼──────┼──────────────────────┤
│陳昱縝 │19/648 │70,740×19/648=2,074 │
├──────┼──────┼──────────────────────┤
│陳昱妤 │19/648 │70,740×19/648=2,074 │
├──────┼──────┼──────────────────────┤
│吳宜展 │132/7776 │70,740×132/7776=1,200 │
├──────┼──────┼──────────────────────┤
│顏正智 │8/81 │70,740×8/81=6,987 │
├──────┼──────┼──────────────────────┤
│蘇黃娃 │67/5832 │70,740×67/5832=813 │
├──────┼──────┼──────────────────────┤
│蘇惠雪 │67/1458 │70,740×67/1458=3,251 │
├──────┼──────┼──────────────────────┤
│蘇景雲 │67/1458 │70,740×67/1458=3,251 │
├──────┼──────┼──────────────────────┤
│邱頂陽 │83/648 │70,740×83/648=9,061 │
├──────┼──────┼──────────────────────┤
│陳耀宗 │78/6480 │70,740×78/6480=852 │
├──────┼──────┼──────────────────────┤
│林坤田 │55/6480 │70,740×55/6480=600 │
├──────┼──────┼──────────────────────┤
│林奇玄 │55/6480 │70,740×55/6480=600 │
├──────┼──────┼──────────────────────┤
│沈勝智 │195/2160 │70,740×195/2160=6,386 │
├──────┼──────┼──────────────────────┤
│蔡李麥 │10/216 │70,740×10/216=3,275 │
├──────┼──────┼──────────────────────┤
│邱學勤 │46/648 │70,740×46/648=5,022 │
├──────┴──────┴──────────────────────┤
│合計:70,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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