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5號
原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銘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被 告 章雅斐即章靜美
法定代理人 章強德
兼
被 告 温慧珍
被 告 温惠婷
温惠雯
温俊祥
王茂河
曾建中
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月娥
複代理人 劉淑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並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章雅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即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慧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温惠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俊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温陳明星與温宗明係夫妻關係,兩 人召集家族親屬、朋友組成詐欺集團,被告温慧珍、温惠婷 、温俊祥等人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即被告温慧珍、温惠婷、温俊祥等被 告(下稱病患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意外、醫療等保險,再 由被告林進興醫院醫師王茂河、曾建中,或其他醫療機構醫 師出具病患被告温惠婷、温慧珍、温俊祥等人虛偽之住院及 診斷證明、醫療支出,由病患被告持之向原告申請醫療或意 外理賠,詐領醫療或意外保險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保 險金而受有如主文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 原告上開損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王茂河:
(1)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並不能確認被告有罪,因被告專職骨 科外科,病患多為行動不便者,病情嚴重時有生命危險, 而刑事案件審理曠時日久,時常延誤病息醫療,為求早息 訟爭,期能有足夠時間為病患服務,而接受認罪協商。況 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甚明。又被告既非保險契約仲介人、保證人或受益人 ,其餘共同被告(病患)是否領有醫療理賠,與被告王茂 河無涉;且醫師僅有診治之職,被告為林進興醫院所聘任 醫師,無權過問該醫院內部作業,對外行文亦以院長為代 表人,診斷證明書所蓋印章為林進興醫院所簽發,並無被 告之簽署,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 (2)依民法第279條之規定,就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訂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 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共同被告(病患)與原告之間所訂契
約與被告無關。另按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王茂河因誤導認罪,實非法所應 有,並應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 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規定,免除責任。(二)被告曾建中:認罪協商的是洪醫師及郭醫師,原告應該向 他們求償。
(三)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認罪協商是為了訴訟經濟,請 原告證明請求金額在刑事認罪之範圍中。醫師沒有配合病 患申請理賠之意思,均是依當時專業判斷來處理。(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損害賠償利 息起算日95年3月27日變更為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核屬 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參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原告起訴時,以林進興 醫院及林進興為被告,惟因「林進興醫院」係獨資經營之 商號,與其商號負責人林進興為同一主體,原告將被告「 林進興醫院」改列為「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章雅斐、温惠婷、温慧珍、温惠雯、温俊祥等業 經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被告認罪在卷(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 1號),並有訴外人章強德、温宗明、林進興醫院護士蔡 玉珍、趙恩浿、宋麗玲、陳婷妮、翁馨儒、孫伊如、陳淑 萍、涂秀枝,與被告温惠雯、温俊祥、温惠婷、温慧珍, 王茂河刑事偵查中具結之證詞為憑,復有診斷證明及理賠 申請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温惠婷、温慧珍、温惠雯、温俊 祥業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為何答辯與 陳述,而堪信採。至被告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醫師王茂 河、曾建中等辯稱認罪乃為訴訟經濟,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情事;然病患被告温惠婷、温慧珍、温惠雯、温俊 祥等人業已承認並無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況,且與上開證 人所述情節相符,復未經被告舉證以實所辯,所辯自無可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醫院醫師)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醫院)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以醫師或醫院(含 被告醫院、醫師及其他醫院、醫師)出具之不實診斷證明 、醫療支出,持之向原告申請醫療理賠,致原告限於錯誤 交付保險金,已如前述,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 明。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個別或連帶賠償原告上 開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業已分別理賠被告章 雅斐新臺幣(下同)16,650元、2,850元、18,840元(以 上均為仁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温惠婷27,000元、36,000 元、53,290元、4,217元、37,107元(末者為林進興醫院 曾建中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3,920元(林進興醫院 王茂河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温慧珍25,442元、 16,195元、26,563元、26,740元、27,143元(末者為林進 興醫院王茂河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温惠雯18,000元、 29,250元、30,597元、28,681元、18,900元、9,936元、 24,368元(末五者均為林進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温俊祥 340,501元等情,且據原告提出之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 書及理賠核付單據為證。從而原告請求病患、醫院、醫師 等被告個別或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賠償,併各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參卷附送達證書,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3 號卷第一宗第290、314頁、本院卷第二宗第98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 ,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78條、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前開判決結果,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依附表所示比 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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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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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雅斐 │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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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惠婷 │百分之二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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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慧珍 │百分之十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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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惠雯 │百分之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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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俊祥 │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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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曾建中│連帶負擔百分之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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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惠婷、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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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慧珍、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王茂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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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惠雯、林進興醫院即林進興 │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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