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95號
原 告 陳逸民
被 告 陳青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51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就遲延利息 部分,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99年9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臺南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 為臺南市)擔任司機職務,原告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辦公 室秘書。被告於98年12月23日上午約8時15分,基於傷害 、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故意,對原告施以揮拳毆擊、強 拉離車、三字經言語侮辱、丟擲公事包、運動帽等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頭、頸挫傷傷害,逼令原告離開被告所駕駛 縣政府公務車,貶損被告之人格、名譽等損害。被告自行 為至今,均無向原告認罪,惡性非淺。被告已然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等情節重大之 規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負 舉證責任:
⒈原告陳稱:「被告坐於駕駛座,右手握著方向盤,以左手 捶打原告,以致原告頭部右側受傷…」,然而,被告當日 所駕駛臺南縣政府所有之車牌TL-5690號自小客車,其駕 駛座與其右側之乘車座位中間仍有手煞車及排檔桿,兩個 座位間距至少有二、三十公分以上,是以,被告如一邊用 「右手」握著方向盤,豈可能再用「左手」揮打到原告? 更遑論是打到距離原告更遠的右側頭部?因此,原告之陳 詞顯然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不足為採。
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現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 其有傷害行為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惟審視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構成傷害罪之證 據清單,證人王江志、周斐燦所為之證述、監視錄影光碟 、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書,皆與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犯 罪事實無關聯性,自無法作為被告成立傷害罪之證據;另 ,原告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4 月28日衛著新營醫病字第0990002239號函所附急診病歷, 因驗傷單亦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尚無法證明究係何人所 為,是以,本件即使原告提出驗傷單,但仍不足以逕為認 定原告之受傷,係出自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故此一驗傷單 亦無法作為證明被告傷害罪之證據,原告仍應就其身體受 傷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 責任。否則,即應負敗訴責任。
(二)被告並無強拉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仍應負 舉證責任:
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 有強拉行為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所舉被告有強拉其下車行為之證據 清單,包括證人王江志、周斐燦所為之證述及驗傷單,皆 無法證明被告有強拉原告下車行為;再者,依監視錄影光 碟、翻拍照片及勘驗報告書,亦僅能佐證被告有探身入車
內之動作,但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強拉原告下車之行為 ,原告遽以被告探身入車內而認定被告強拉其下車之動作 ,其論述顯有速斷之嫌;最後,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探身入 車內,除當時可能因受原告挑釁而動作較大外,原意係欲 拿取原告車上物品下車,惟原告物品放置處,不便被告拿 取,被告不欲與原告有拉扯之動作,因而最後作罷,而拿 取其物品下車之時點,亦係於原告下車後,是以,被告當 時並無強拉原告之行為;準此,上開原告所提出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有強拉原告之行為,原告仍應就此負舉證責 任。
⒉再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就此所受「損害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無法證明原告有 任何因強拉動作導致身體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仍應由原告 負其舉證責任。
(三)被告並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 ,仍應負舉證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三 字經辱罵原告之行為而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皆無提出任何證據,即片面 陳詞被告有對其為辱罵之行為,顯不足為採,此部分原告 仍應再盡其舉證責任。
(四)被告並非「丟擲」原告之公事包等物品,並無不法侵害其 名譽之情事,說明如下:
⒈本件當日副縣長室來電需至副縣長辦公室拿取公文資料, 自應由原告拿取,方屬妥適,因原告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 辦公室秘書,負責襄理副縣長相關行政工作,故拿取公文 資料屬於原告之職責,且公文資料置放之處,原告應比被 告熟悉,又公文資料如具有重要性及機密性,亦應由副縣 長貼身的秘書拿取,較為妥當。是以,因被告僅屬臺南縣 政府公務車司機,基於司機之職責,不應由其至副縣長室 拿取資料,故請原告上樓拿取,惟原告居然回應:「天氣 太冷,不願上樓拿資料。」然而,因時間緊迫,被告仍僅 能不斷請原告上樓拿資料,但原告卻置之不理,並不斷挑 釁:「有種你就罵我啊」、「如果你敢罵我,我一定告你 …」等語。
⒉被告認為原告身為副縣長貼身的秘書,居然未盡其職責, 爰認為其不配搭乘公務車,請原告下車,然被告拿取原告 物品下車,僅係將該物品「放置」於地上,並非原告所稱 之「丟擲」;另有關原告之帽子,實係因被告探身入車內
,欲拿取原告車上物品下車,而原告向車外揮手,雙方不 小心碰觸而掉下;再者,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 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 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惟,被告單純放置物品之行為 ,並非丟擲其物品,故不足以貶損原告人格於社會上之評 價,且原告身為秘書,如上所述,其未盡其應盡職責,已 不足以享有身為縣政府秘書之應有之尊重與形象,自亦不 致貶損原告身為縣政府秘書於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 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事,且因被告主觀上並無否 定被害人人格而足使其於精神上有威到難堪不快之故意, 故亦無法預見被告行為有足以使被害人名譽受損。因此, 被告應母庸對於原告負其名譽受損之損害賠償責任。(五)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仍認定被告應負侵害其名譽等權利之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主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說明如下 :
⒈本案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包括身體損傷及名譽受損等, 其損害範圍為何及如何計算出新臺幣150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皆未盡其舉證責任,例如原告因受傷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 任;再者,就原告受傷情況,以及其名譽受損,應無法請 求150萬元如此高額之損害賠償,蓋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傷 單,僅屬一般輕微之受傷,另原告雖身為臺南縣政府秘書 ,有其一定地位及形象,然其尚非屬知名人士,且以原告 如此之行徑,實無法使一般民眾對其尊重,要難認為本案 將對其名譽造成如何鉅大之損害;承此,原告請求150萬 元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而應予減低。
⒉誠如前述,因原告身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室之秘書,其具 有襄理副縣長之行政事務,惟原告不僅因天氣寒冷而未盡 其職責,亦表現出一副漠不在乎之態度,更有甚者,居然 出言予以挑釁及刺激被告,常理而言,實難期待一般人能 無所作為之可能性,是以,被告亦係基於義憤之下所為, 實係情有可原。
⒊再者,本案發生地點附近,當時並無許多人潮,故方僅有 原告所提二個證人看見原告與被告間所發生之情事,是以 ,對其名譽影響實為有限。
⒋此外,被告職業僅為臺南縣政府公務車司機,薪資並不高 ,經濟狀況不算佳,家中亦有就學中之學生,需負擔其註 冊費及學籍費等費用,故被告經濟負擔實屬重。 ⒌綜上,懇請鈞院得予審酌上開情況而減低其請求之賠償金 額。
(六)爰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陳青君於臺南縣政府擔任駕駛職務,須依指示 駕駛公務車輛,原告陳逸民原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辦公室 秘書,須陪同副縣長顏純左進行相關行程。98年12月23日 上午8時許,被告陳青君駕駛臺南縣政府所有之車牌號碼 TL-5690號公務車(下稱系爭公務車),搭載原告陳逸民 欲一同前往搭載顏純左至縣政府上班,途中被告接獲副縣 長辦公室電話,要求其折返辦公室拿取文宣品,被告認原 告係副縣長辦公室秘書,應由其前往副縣長辦公室拿取文 宣品,同日上午8時15分許,被告搭載原告返回臺南縣新 營市○○路36號臺南縣政府後方停車場,遂要求原告下車 前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品,原告因認被告口氣不佳,拒 絕被告要求,並回稱:「我不是細漢(台語)」,雙方因 而爆發口角爭執,被告隨即以原告沒有申請派車單,沒資 格坐公務車為由,要求原告下車,原告則拒絕下車,被告 因而心生不滿出言謾罵,原告乃側身面向被告嚴詞警告稱 :「如果你繼續再罵我,我就要告你」,被告頓時氣憤難 抑,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左手徒手毆打原告右 側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 象等傷害;嗣被告仍難忍心中不滿情緒,遂命原告下車, 原告則認其無端遭被告出手毆打,且例行搭乘公務車前往 接送副縣長上班並無不當,堅持不願意下車,並自行打開 副駕駛座位車門,視被告能如何要求他下車,被告見狀益 加憤怒,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駕駛座下車繞至公務 車後方走至副駕駛座位旁,探身進入副駕駛座,強行將原 告自副駕駛座拖拉下車,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之調查筆錄、 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臺 南縣政府98年12月份駕駛輪值表、臺南縣副縣長行程表( 以上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21538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至22頁)、監視器勘驗報告書翻拍 照片、急診病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 字第817號偵查卷宗第9-15頁)、案發地點錄影光碟刑事 勘驗筆錄、臺南縣政府公務車輛使用申請單(見本院99年 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宗第21-22頁、32頁;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刑事卷宗第37頁背面) 查明屬實。雖被告抗辯稱:與原告僅有口角,並無肢體衝 突,亦未強拉原告下車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一再辯稱公務車車寬140公分、兩座位直線距離 40公分,右手握方向盤,左手無法打原告右側頭部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問:你 請告訴人(即原告)下車去副縣長辦公室拿文宣資料, 告訴人回應你他不是你的細漢的(台語),他又用話來 刺激你而不願意下車拿資料,你當時感受如何?)我當 時心裡很不高興,或許當時我的動作會比較大一點,也 不一定。」(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宗第29 頁)等語,顯然被告於狹窄公務車中,因其心生不悅, 而有較大之肢體動作;再者,發生系爭糾紛時,公務車 已停妥於臺南縣政府停車場,兩造因應由何人回副縣長 辦公室取文宣品而發生爭吵,依通常情形,車輛既然已 經靜止,兩人又身處同一車輛中,發生爭吵時,雙方自 難免會將身體略側向對方,並將頭轉向與之爭吵之對造 ,況公務車車寬雖有140公分,然兩造分別坐在駕駛座 、副駕駛座座位中間,其間之距離自不足140公分,再 加上人之臂長約6、70公分,於車輛狹小空間裡,被告 以左手揮擊原告側身之右邊頭部,尚非不可採信。 ⑵又被告以其探身入車內僅係要將原告物品取下車,嗣因 不欲與原告發生拉扯而作罷,並無強拉原告下車云云。 惟查,原告擔任副縣長秘書,每日均隨車接送副縣長, 而無須派車單,此有臺南縣政府98年12月份駕駛輪值表 ,及臺南縣政府司機周斐燦於偵查中亦證稱:「接送副 縣長時不需要派車單,是依照輪值表出車」等語明確(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17號卷第7 頁)。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竟以臺南縣政府公務車輛 使用申請單附註第4點規定「派用駕駛憑本單開車,否 則應拒絕行駛」為由,要求原告下車(見警卷第4頁) ,經原告拒絕後,即自駕駛座下車繞道公務車後方走至 副駕駛座位旁,三次探身進入副駕駛座,有前揭監視器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明知原告有權搭乘該公務 車接送副縣長,乃因兩造發生爭執而不願繼續載送原告
。而被告於原告不願意下車情形下,復下車並探身進入 副駕駛座,並稱請原告下車,衡情,倘被告僅係以言語 請原告下車,於駕駛座上為之即可,並無必要下車並探 身至副駕駛座為之。因此,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強行將其自副駕駛座拖拉下車等語,自屬可信 。
⑶另本院刑事庭、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亦認定被告傷害 原告之身體,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 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 易字第75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含本院99年度易字第 115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17 號、99年度營偵字第235號卷宗),被告抗辯稱其並未 傷害原告,亦無強拉原告下車云云實無足採。
⒊又原告因本件糾紛受有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 現象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 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偵字第0980021538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15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函覆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原告之急診病歷1紙附卷(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817號偵查卷宗第 14-15頁),則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強拉原告下車之行為 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 而,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因被告不法侵害 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至原告固主張被告以三字經辱罵,並丟擲其公事包、帽子 ,應構成公然侮辱云云,被告固不否認有丟擲原告公事包 、帽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29頁背面) 等情,惟否認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此 外,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另被告將原告公事包自車內取出丟擲於地,並將原告帽
子掀起後丟擲於地之行為,固使原告心中感受不佳,然 依當時情形觀之,應僅係為達其將原告強拉下車之後續 行為,並凸顯其不滿、憤怒之情緒,客觀上尚均無從獨 立評價係屬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達以貶損 他人評價之行為。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
⒌綜上,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法尚屬有據。
(二)慰撫金數額之認定: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示: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
⒉原告原為臺南縣政府副縣長辦公室秘書,因搭乘公務車欲 一同前往搭載副縣長至辦公室上班,僅因拿取文宣品之細 故,而在縣政府停車場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強拉下車,堪 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
⒊本院審酌原告碩士畢業,原擔任臺南縣政府副縣長辦公室 秘書,於99年9月2日離職,目前無業,98年薪資所得7筆 、利息所得6筆、股利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779,262元、 財產總額為20,600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司機 ,每月收入31,870元,其於98年度之薪資所得為543,668 元,此外,另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 為1,14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薪資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26頁、41頁);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造成其 右側頭皮挫傷合併腫痛變化有暈眩現象之傷害程度、於上 班時間遭被告於員工得隨時出入之停車場,自車上強拉下 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適當。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150,000 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見本院 99 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 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得供 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