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7號
原 告 郭淡生
訴訟代理人 陳月鳳
陳秀方
被 告 郭崑泰
郭崑良
被 告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江忠即郭董淑華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郭明瞭
郭延明
郭福留
蔡郭錦秀
郭紅子
郭龍雄
郭盛吉
郭慶國
郭芬芬
號
郭英英
郭紘宏
郭健成
郭炚宏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國銘
訴訟代理人 洪陳秀卿
訴訟受告知人 唐永泰
訴訟受告知人 張有成
訴訟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白燿榮
楊振明
訴訟受告知人 李秀英
訴訟受告知人 陳宗宏
訴訟受告知人 臺南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燈
訴訟代理人 郭榮信
訴訟受告知人 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B2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B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4地號土地、面積一八 一四六點一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100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分配清冊所示:㈠編號1 面積共二一八一點二六平方公尺,其中面積二五五點四 七平方公尺分歸由郭紅子,依應有部分比例117120/1000000保 持共有;其中面積二四三點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郭錦秀, 依應有部分比例l11450/1000000保持共有;其中面積四三六點 二四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慶國,依應有部分比例 199995/1000000 保持共有;其中面積二四九點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由被告郭芬芬,依應有部分比例114287/1000000保持共有 ;其中面積二四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英英,依應有 部分比例114287/00000 00保持共有;其中面積二四九點二九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盛吉,依應有部分比例114287/1000000 保持共有;其中面積二四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龍雄 ,依應有部分比例114287 /1000000保持共有;其中面積二四 九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紘宏依應有部分比例 114287/1000000保持共有。
㈡編號2部分面積一五一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健成取 得。
㈢編號3部分面積六五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炚宏取得 。
㈣編號4部分面積三五九七點六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洪國銘取 得。
㈤編號5部分面積二七六四點六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洪國銘取 得。
㈥編號6部分面積四七一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炚宏取得 。
㈦編號7部分面積二五七八點零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炚宏取 。
㈧編號8部分面積六一零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郭淡生取得 。
㈨編號9部分面積共六一零點七二平方公尺,其中面積六零七點 三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崑泰依應有部分比例994416/00000 00保持共有;其中三點四一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崑良依應有 部分比例5584/1000000保持共有。
㈩編號10部分面積三一六三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江忠取 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63地號土地、面積三五 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件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 所民國100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及分配清冊所示:㈠編號11部分面積一四一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洪國銘取 得。
㈡編號12部分面積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炚宏取得。㈢編號13部分面積二三八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郭淡生取得 。
㈣編號14部分面積二三四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崑良取得 。
㈤編號15部分面積七三九點七七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蔡江忠取得 。
㈥編號16部分面積二一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郭健成取得 。
㈦編號17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明瞭取得。㈧編號18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延明取得。㈨編號19部分面積一二一點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福留取得。三、被告蔡郭錦秀、郭紅子、郭龍雄、郭盛吉、郭慶國、郭芬芬 、郭英英、郭紘宏、郭炚宏、洪國銘、郭崑良應依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分別補償原告郭淡生及被告郭崑泰、郭明瞭、郭 延明、郭福留、蔡江忠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載分攤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郭董淑華 原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942 地號土地(合併後為同 段763 地號)共有人之一郭丁茂之繼承人,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嗣於本院審理期間,郭董淑華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轉 賣予被告蔡江忠,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9-113 頁),被告蔡江忠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獲 原告同意,經本院裁定准被告蔡江忠代被告郭董淑華承當訴 訟確定,郭董淑華因之脫離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郭明瞭、郭延明、郭福留、郭蔡錦秀、郭紅子、郭 龍雄、郭盛吉、郭慶國、郭芬芬、郭英英、郭紘宏、郭健成 、郭炚宏及洪國銘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15筆土地之共有人雖未盡一致,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 定,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依法得合併分割之共有土地,蓋基 於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人數甚多等,如逐筆分 割,並不符合土地地形完整及經濟價值,且此見解亦為目前 實務上所採。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824條之1規定 ,訴請判決分割本件系爭土地。
㈡對被告郭慶國及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意見所為之陳述: 按分割共有物,鈞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為適當之分配,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案乃依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及共有人使用現況,以原面 積、原位置分配為原則,實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最公平 之方案。懇請鈞院就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 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考量原告所定之分割方案是否適當,有 無符合公平原則。
⒈關於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801巷35號」之未保存登 記建物: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及被告郭慶國皆設籍於台北 市,對系爭土地應無利用,才不知土地現況。該未保存登 記建物乃係坐落於編號6之土地上,並不在編號1之土地上 。
⒉關於編號1土地是否為道路用地:編號1土地係合併前929 、930、931及部份942 地號土地所合併,依臺南市政府所 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該四筆地號土地皆為農業區 ○○○道路用地,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及被告郭慶國所述 編號1 土地為道路用地,實為誤解。該編號土地上確有小 部分是產業道路,惟是作為方便漁貨出入,但不只該編號 土地上有產業道路,編號2、3、5 及10號也有產業道路, 實為增進該土地之效用所致。
⒊編號1 之土地所受分配人被告郭紅子、蔡郭錦秀、郭慶國 、郭芬芬、郭英英、郭盛吉、郭龍雄及郭紘宏等八人係被 繼承人郭進來之繼承人,在接連編號1 土地旁尚有系爭土 地之外之共有土地及臺南市○○區○○段774、775及776 等地號土地。如受該土地分配,有利將來整體開發利用, 實對上述共有人最為有利。
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以原位置、原面積分配原則,若有差 額,亦是分割上不得不然。依被告郭慶國分割前所持有的 面積為433.86平方公尺,分割後所得面積為436.24平方公 尺,增加2.38平方公尺;被告郭紘宏分割前面積為247.93
平方公尺,分割後所得面積為249.29平方公尺,增加1.36 平方公尺。分割前後二人之面積均小幅增加,並不是減少 ,何以言之侵害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之債權,更無被告郭 慶國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自私自利、顯失公平等 情狀。
⒌土地分割後如有差額,應如何易價找補,鈞院自有公平妥 適方法。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以原面積、原位置分 配為原則,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所 持有面積,差距極微。以被告郭慶國、郭紘宏為例,差距 僅千分之五(以差額為分子,原土地面積為分母),差額 面積各為2.38和1.36平方公尺,原告請求以公告現值互補 之,實為各共有人息爭,便宜作業而言。
⒍因被告郭董淑華移轉系爭土地於被告蔡江忠,並由被告蔡 江忠承當訴訟,原分配於被告郭董淑華編號11之土地,面 積43.2平方公尺,即由繼受人即被告蔡江忠承受,被告蔡 江忠所受分配暫定編號10之土地和編號11之土地合併為10 號土地。
㈢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將坐落臺南市○○區○○段15筆地號准予合併。 ⒉合併前為763、764-l、932-l、933、934-l、935-l、996 等七筆地號,合併後為763地號,面積:3547.46㎡;764 、929、930、931、932、934、935、942 等八筆地號,合 併後為764地號,面積:18146.13㎡。 ⒊請求合併後764 地號,面積18146.13㎡,分割成10筆地號 。如附表所示⑴編號1面積共2181.26㎡,由郭紅子取得持 分範圍:117120/1000000,面積:255.47㎡;由蔡郭錦秀 取得持分範圍:l11450/1000000,面積:243.1 ㎡;由郭 慶國取得持分範圍:199995/1000000,面積:436.24㎡; 由郭芬芬得持分範圍:114287/1000000,面積:249.29 ㎡ ;由郭英英取得持分範圍:114287/1000000,面積:249.2 9㎡;由郭盛吉取得持分範圍:114287/1000000,面積:2 4 9.29㎡;由郭龍雄取得持分範圍:114287/1000000,面 積:249.29㎡;由郭紘宏取得持分範圍:114287/1000000 ,面積:249.29㎡。⑵編號2面積:1510.95㎡,由郭健成 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⑶編號3 面積:657.99㎡,由郭炚 宏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⑷編號4面積:3597.62㎡,由洪 國銘宏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⑸編號5面積:2764.61㎡, 由洪國銘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⑹編號6 面積:471.25㎡ ,由洪國銘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⑺編號7面積:2578.02 ㎡,由郭炚宏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⑻編號8面積:610.2
8㎡,由郭淡生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⑼編號9面積共610. 72㎡,由郭崑泰取得持分範圍:994416/1000000,面積: 607.31㎡;由郭崑良取得持分範圍:5584/1000000,面積 :3.41㎡。⑽編號10部份面積:3126.43㎡,由蔡江忠取 得持分範圍: 全部。
⒋請求合併後763 地號,面積3547.46㎡,分割成9筆地號。 如附表所示:⑴編號11面積:1411.32 ㎡,由洪國銘取得 持分範圍:全部。⑵編號12面積:339 ㎡,由郭炚宏取得 持分範圍:全部。⑶編號13面積238.11㎡,由郭淡生取得 持分範圍:全部。⑷編號14面積234.77㎡,由郭崑良取得 持分範圍:全部。⑸編號15面積:739.77㎡,由蔡江忠取 得持分範圍:全部。⑹編號16面積:219.36㎡,由郭健成 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⑺編號17面積:121.71㎡,由郭明 瞭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⑻編號18面積:121.71㎡,由郭 延明取得持分範圍全部。⑼編號19面積:121.71㎡,由郭 福留取得持分範圍全部。
⒌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依比例共同負擔。
⒍土地分割後如有差額,以公告現值互補之。
二、各被告到場或具狀陳述如下:
㈠被告郭龍雄具狀表示:原告提判決分割共有物案,其土地前 曾由原告及被告等人開會議定土地分配位置,並經原告及被 告等簽章同意在案。今原告未經被告郭龍雄、蔡郭錦秀、郭 紅子、郭盛吉、郭芬芬、郭英英、郭紘宏等八人同意擅自更 改其分配位置,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偽造分配之嫌。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兼訴訟代理人蔡江忠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並對分割方案 無意見。(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02 頁背面)
㈢被告兼訴訟代理人洪國銘當庭表示對分割方案無意見。(見 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9 頁) ㈣被告郭慶國具狀表示:查原告郭淡生對被告郭慶國等人訴請 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告主張分割、合併系爭 共有土地之方法,僅解決含原告在內之少數共有人之問題, 對於原告主張附表編號l之土地部分,仍係由被告郭慶國等8 人所共有,於將來分割時,必然不符合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 效用,故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本件原告之 主張,並未兼顧附表編號1 之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即非無可 議之處。又查原告所主張「合併後地號763及764」等二筆土 地,現為道路用地,且遭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801巷 35號」之未保存建物所占用,惟原告明知上情,乃竟將上開
價值極低及處理困難之土地分歸予被告郭慶國。為此,被告 郭慶國請求鈞院判決:⒈由原告主張之分配示意圖,可知被 告郭慶國及郭紘宏2人之土地面積合計685.53 平方公尺,是 倘將編號11、17、18、19、20合計627.69平方公尺之土地劃 歸被告郭慶國及郭紘宏2 人共有,原編號11、17、18、19、 20之郭丁茂、郭明瞭、郭延明、郭福留、郭健成等5 人,共 有編號1 之土地,則土地之完整性及經濟效用,即顯較原告 主張之「編號11、17、18、19、20之土地,依序各由郭丁茂 、郭明瞭、郭延明、郭福留、郭健成等5 人所有」為佳。⒉ 再將原告主張編號20郭健成之土地面積219.36平方公尺,併 入編號l之土地。之後再分割合併相鄰之編號2郭健成之土地 ,即郭健成編號2之土地面積擴大為1730.31平方公尺(1510 .95 +219.36=1730.31),則郭健成所有之土地之完整性及 經濟效用,亦顯較原告主張者為佳。倘原告否認被告郭慶國 之上開主張,則被告郭慶國另請求鈞院判命原告應依市價或 系爭土地之徵收價格以上(即公告地價加四成以上)之方式 補償原告之損失,方得謂公允妥適。
三、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則陳述以:訴訟受告知人李秀英係被告 郭慶國及被告郭絃宏二人之債權人及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早於98年12月即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 97年度執字第35186 號)聲請囑託鈞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 被告郭慶國及被告郭絃宏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案 號:99年度司執助字第13號)。惟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履勘查 知原告所主張系爭編號1 之土地,乃係道路用地,且其上尚 有「臺南市○○路○段801巷35號」之未保存建物。故倘依原 告主張將上開顯無價值且存有糾紛之系爭編號1 之土地,重 劃予被告郭慶國及郭紘宏等人,即顯已侵害李秀英之擔保物 價值甚鉅。倘原告遲未提出公平合理之主張,則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訴訟受告知人唐永泰當庭表示無意見(見100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9頁),臺南市農會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亦當庭表示無意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二第118頁)。
五、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載,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臺南市政府99年8月12日南市都管字第09944098450號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南簡調字第
179 號卷第8-83頁),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語 ,此由本院臺南簡易庭前曾為兩造進行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之 情,可資採信為真實。雖被告郭龍雄具狀反對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並陳稱系爭土地前曾由原告及被告等人開會議定土 地分配位置云云,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基此,法院就共有物分割之請求應依法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 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七、經查:
㈠系爭764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鐵皮屋、水塔及鴿舍等建物及地 上物,其中鐵皮屋(地址:臺南市○○區○○路1段801巷35 號)現為被告郭炚宏所居住,前有三米寬柏油路連接河川用 地,土地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其餘土地則為漁塭等情,業 經本院於100年2月14日及100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5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二第39頁、本院卷三第6、17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已依被告等之要求,所提分割方案乃以原位置 、原面積分配為原則,編號1 之土地所受分配人被告郭紅子 、蔡郭錦秀、郭慶國、郭芬芬、郭英英、郭盛吉、郭龍雄及 郭紘宏等八人係被繼承人郭進來之繼承人,且在接連編號1 土地旁尚有系爭土地之外之共有土地及臺南市○○區○○段 774、775及776 等地號土地,如受該土地分配,有利將來整 體開發利用,實對上述共有人最為有利;再者,該編號1 土 地上部分是產業道路,方便漁貨出入,編號2、3、5 及10號 亦有產業道路以增進該土地之效用等情,雖被告郭慶國具狀 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陳稱如前述二、㈣所載:原告 所提方案對其不公云云,經原告調整方案,已回復原土地分
配位置,並重新製作新分割方案,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日 開庭通知書載明「如不同意該分割方案,須10天內提出分割 圖送院參辦」等語,該通知書於100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 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1頁),惟被告郭慶國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完整分割方案供本 院參酌,是被告郭慶國對本件新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故本院 認以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 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及親屬間關係、各共 有人現居住地地上建物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應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故予採之。據此函請臺南 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之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 並分別送達兩造均無人表示反對意見,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 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亦為 民法第824 條之1第2項所明定。經查,被告等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擔保之抵押權人中,唐永泰、臺南市農會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至於抵押權人李秀英雖曾具狀表示「原告所主張系爭編號1 之土地,乃係道路用地,且其上尚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 路○段801巷35號之未保存建物,倘依原告主張將顯無價值且 存有糾紛之系爭編號1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郭慶國及郭紘宏 ,顯侵害其擔保物價值甚鉅」云云。惟原告已具狀陳明:「 系爭編號1 土地為農業區○○○道路用地,該未保存登記建 物乃係坐落於編號6之土地上,並不在編號1之土地上,且依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被告郭慶國、被告郭紘宏分割前後二人 之面積均小幅增加,並不是減少…」等情,並經本院於100 年6月1日開庭通知書載明「如不同意該分割方案,須10天內 提出分割圖送院參辦」等語,該通知書於100年5月11日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 李秀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分割 圖供本院酌參,自應視同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而其餘 抵押權人張永成、陳宗宏及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抵押權人對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各抵押人 即被告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併此敘明。
九、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屬農業區及河川區,99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大部分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 在卷可稽,而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面積並非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為計算 有依據及合理價值,爰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300元計算兩 造應互補之差額,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由被告蔡郭錦 秀、郭紅子、郭龍雄、郭盛吉、郭慶國、郭芬芬、郭英英、 郭紘宏、郭炚宏、洪國銘、郭崑良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差額補 償金額,給付原告郭淡生及被告郭崑泰、郭明瞭、郭延明、 郭福留、蔡江忠。(兩造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增減情形、應 受補償或應補償之數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然因分得土地之面 積與面積增減情形,無法以整數計算,故由本院依職權微幅 調整)。
十、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 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 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依應有部分折算後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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