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136號
TNDV,99,訴,1136,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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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6號
原   告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晉億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告 顏士中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提供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 630元,但在本院訴訟 進行中減縮為921,630元,此乃屬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亦應准許,此先予敘明。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挖土機(以下簡稱 系爭挖土機)曾由被告更換發電系統,並於民國99年5月2 日因冷氣機管線損壞,由被告派員修理並當場更換冷氣管 線。詎系爭挖土機於更換管線不久後,旋即冒煙起火,致 系爭挖土機完全燒毀。嗣原告委託具維修挖土機豐富經驗 之進口商強鑫貿易就本件火災原因為鑑定,其鑑定結果: 「主電源系統線路及冷氣系統為失火之主要原因」;又華 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回函亦表示「經詢問原廠技師及 修理廠商,起火原因係為電器機件漏電火花引燃內部油料 所致」,是系爭挖土機,乃被告所更換之發電系統或冷氣 管線之瑕疵所導致,被告自應就系爭挖土機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 7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公司主要業務為從事水利工程,具有多年操作挖土機 之經驗,且就所有之挖土機,均有定期保養並對操作員為



教育訓練。且原告自成立公司以來,均未遇到挖土機自行 起火燃燒之事件,而系爭挖土機起火時點,卻恰巧發生被 告為原告更換相關機件後之當日,是以,系爭挖土機起火 原因,應為被告所更換之發電系統或冷氣管線瑕疵所致。 又原告深知系爭挖土機乃日後對被告為民事求償之重要證 據,故於火災發生後至今,即妥善保管系爭挖土機,而相 關零件與設備均保持如火災發生後之原貌,未有任何破壞 ,且已拍攝數張照片為證;再者,依目前原告提出之鑑定 報告,均未表示系爭挖土機有遭破壞而無法鑑定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客觀現場早已破壞而不願再為鑑定,純屬推諉 之詞。
(三)系爭挖土機乃由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1,525,819元之價格 購入,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即99年5月2日為止,已使用10 個月,又依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 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 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是系爭挖土機 已使用10個月,原告就系爭挖土機之損害額經計算為921, 630元。(1,525,819元-折舊1,525,819元x0.369x10/12-殘 值135,000元=921,630元)
(四)原告既已符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賠償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或同法 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原告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或同法第227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自應對於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及可歸 責之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系爭挖土機確實之起火點及可 能起火原因為何,應由有經驗之消防隊員出具鑑定書,藉 以釐清可能之起火原因,然原告逕以挖土機進口商之經驗 說明書,作為認定起火原因及責任歸屬之依據,被告難以 苟同。
(二)況依強鑫貿易鑑定書(見本院卷第8至11頁),其第1項第



2 點操作油管漏油霧化:因操作油鐵製油管鏽蝕而產生極 小孔洞,而使操作油高壓擠出霧化,又遇高熱而起火;第 1 項第3點柴油管漏油霧化:因柴油油管鏽蝕而破損,而 使柴油露出,再遇高熱而起火。是該系爭挖土機已屬老舊 機種,加上原告平常之保養並未落實,該更換之管路並未 更換,才應是火災之主要原因。又依機械技師公會99年9 月3日鑑定報告(本院卷第40至63頁),第2點指出,顯係 「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 的易燃物」,該原因與被告所維修之冷氣高壓管實無關聯 性,因為冷氣高壓管本身不會自燃,足徵系爭挖土機所發 生之火災狀況應屬其他因素造成。綜上,被告認系爭挖土 機之所以發生火災,應係原告公司平日缺保養及操作員教 育訓練,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發 火災。至於原告主張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到場鑑定乙 節,惟火災發生已經過一段不短之時間,期間恐因天候、 人為或其他因素,客觀現場早已經破壞,被告不願意再次 鑑定。
(三)又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固稱「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 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然電機過熱之原因亦可能是原告 不當使用系爭挖土機導致發電機過熱,原告使用系爭挖土 機才不到9個月,就需要更換發電機,可知原告對於挖土 機之使用可能不當,才會更換如此頻繁,且發電機過熱, 是否必然造成系爭挖土機起火燃燒,原告亦需舉證證明之 。而被告更換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及冷氣管線,並未有使 原告系爭挖土機起火造成其財產受損之故意,被告也是向 專門提供機械發電機之豐華汽車電機實業社購買發電機來 為原告更換,被告並未有何應注意未注意之情事,是被告 對於更換發電機之過程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四)為此聲明:請求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機曾由 被告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月2日 更換冷氣機管線。
(二)原告於98年7月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 本件火災事故後,業經原告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 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有限公司105,000元,即系爭挖 土機殘值有135,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經被告更換發電機、



壓縮機及冷氣管線後,系爭挖土機自行起火燃燒,致原告受 有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來請求賠償乙節, 被告予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 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是否係被 告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及冷氣管線有瑕疵所致?即兩者有無 因果關係?(二)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相關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 否有理由?茲將爭點一一分述如下:
(一)系爭挖土機發生火災,是否係被告更換發電機、壓縮機及 冷氣管線有瑕疵所致?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
1、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型號KOMATSU-1991-PC200-5之系爭挖土 機曾由被告於99年4月間更換發電機、壓縮機,並於99年5 月2日更換冷氣機管線;系爭挖土機於99年5月2日起火燃 燒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參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次按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 ,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 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 照)。準此,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之事由,自應由被告就 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關於系爭挖土機自行燃燒事件之起火原因,業經原告委請 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經該公會鑑定人親赴系 爭挖土機放置場所,做鑑定案件勘驗,鑑定結果:「系爭 挖土機的發電機,發現其出線端對面的鋁殼處,部分燒熔 ,部分焚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但發電機的出線 端處鋁殼仍然完整,顯示該被焚燒而破洞處,其燃燒溫度 已達鋁的熔點攝氏657度以上,才能將鋁殼燒熔穿洞。但 發電機的出線端鋁殼仍然完整,顯示並非發電機出線端漏 電引燃油漬起火,而是發電機線圈過熱致出線端對面的鋁 殼處引燃油漬及附近的易燃物,如冷媒管等焚燒而燒破洞 ,是火災的主因。系爭挖土機的油壓泵及油壓系統,若因



因攝氏657度以上溫度火災其構件被焚燬的結果,油壓泵 、油管及油壓系統仍然完好。油壓泵為鋼鐵製造,油壓軟 管為加鋼絲之橡膠或塑膠材料製造,油壓系統鋼製管線等 皆未被焚燬,經判斷起火點並非系爭挖土機油壓泵及油壓 系統。又系爭挖土機的柴油引擎,經攝氏657度以上溫度 燃燒後其引擎本體、引擎蓋、油管等皆仍然完整,部分仍 有殘留的油漬未被燃盡。詳細檢查引擎外部,顯示內部零 件亦無穿破引擎外殼,亦非引擎運轉時缺潤滑油,縮缸故 障,致曲柄伸出穿破引擎外殼,致起火引燃油漬之原因。 其引擎本體為鋼鐵鑄造,引擎蓋為鋁合盒壓鑄成型,油管 為鋼管等,皆未被焚燬破壞,經判斷起火點並非系爭挖土 機柴油引擎。現場又查勘系爭挖土機的冷氣壓縮機,控制 單元及線路,未經攝氏657度以上溫度燃燒,故其裝置仍 然完整,顯然此項非火災之原因。現場又查勘系爭挖土機 的電力單元及線路,經燃燒後其線路的PVC被覆已被燒燬 ,查所採電力線路為一般PVC耐熱電纜,CNS11174耐熱電 纜認可標準規範為30分鐘內可耐攝氏310度高溫,因燃燒 溫度已高達攝氏670度以上,當然可以將電力線路的的PVC 被覆燒燬,因此火災主因並非電力線路之原因。而鑑定出 結論為系爭挖土機火災主因: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此 有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 46頁),且經證人即當時駕駛挖土機司機許統政到庭結證 稱:「開始啟動挖土機至發生挖土機起火,時間約1個半 左右...當時裝車司機告訴我說我的挖土機後面已經起火 ,我就跳下來,要救火。我打開後方引擎蓋,發現引擎蓋 一打開整個火就冒上來。...引擎蓋下方整具引擎都在裡 面,包含發電機、冷卻系統還有幫浦及油管...通常是我 開起來有問題,就會通知保養廠送修理。整個部分大約於 3個月至5個月之間作一次換機油之大保養。...當時看到 引擎開始著火,在引擎掀開左後方的位置,左後方有壓縮 機、發電機、風扇,如卷宗第53頁標示黃色之部分,是火 冒的比較旺盛的地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②又本院於100年1月12日至系爭挖土機置放現場進行勘驗結 果:發電機的左下方有燃燒痕跡,並有破孔,發電機下方 除了壓縮機以外,並無其他機電組織,發電機左方為引擎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是本院審 酌證人許統政所稱卷宗第53頁標示黃色之部分,大致為發 電機所裝置之位置,又系爭挖土機之發電機,部分燒熔, 部分焚燒而凹陷,部分因焚燒而破洞,而其它之油壓系統 鋼製管線、引擎油管、冷氣壓縮機、皆完好如初,未被焚



燬破壞,可知系爭挖土機起火地點應自發電機開始蔓延, 應屬可採。再參,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 關係,當無故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從事機械鑑識,具 一定專業知識及經驗,況其復已將本件鑑定之過程及獲得 結果之理由詳為證述在卷,並無任何不妥或不合理之處, 是本院因認該鑑定報告內容,自足堪採信。
③被告抗辯:本件火災,應係原告公司平日缺保養及操作員 教育訓練,導致系爭挖土機引擎及管路產生過多油漬而引 發火災;發電機過熱之原因亦可能是原告不當使用云云。 惟前已述及,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是因被告更換之發電機線 圈過熱引起之事實已提出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為 證,被告欲推翻該鑑定結果,自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惟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專門製造發電機之 漢宏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何鴻龍到院證稱:「發電機不會 起火…應該是外力原因」(見本卷第108-109頁)。但何 鴻龍僅是發電機製造商,並未親自接觸過系爭挖土機,故 其證詞僅為推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並未舉證推翻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報告。 是綜上所述,系爭挖土機火燒車事件之起火原因,乃係由 於原告向被告所購買、安裝之「發電機」顯有瑕疵所致發 電機線圈過熱而引起火災,自堪認定。
(二)原告得否依選擇合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 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債權 人並得就此部分所受損害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引起系爭挖土機自行燃燒事 件之起火原因,係由於發電機線圈過熱引起,已如上述, 而該發電機,係原告於99年4月間向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 安裝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原 告並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抗辯就損害之發生與其更換之發 電機或壓縮機不具因果關係,即應負舉證責任,然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均未提出舉證證明,自難免責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所受損害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2、又依行政院(八六)台財字第五二○五三號令公布修正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挖土機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按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件原告於98年7月 24日以金額1,525,819元購得系爭挖土機,有統一發票乙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迄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即99 年5月2日止,已使用了9月多之久,原告就系爭挖土機所 受之損害額,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系爭挖土 機已使用9月多,則其「折舊額」估定為469,189元【計算 方式:折舊1,525,819X0.369X10/12=469,189元,元以下 採四捨五入)】,又本件火災事故後,系爭挖土機業經原 告將履帶與機體分別賣給茂灃企業社30,000元、強鑫貿易 有限公司105,000元,有統一發票兩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4頁),亦據茂灃企業社強鑫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 到院證述屬實,自堪可採。是故系爭挖土機殘值尚有135, 000元,是系爭挖土機扣除折舊和剩餘殘值後,原告損害 額估定為921,630元。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賠償額為921,630元。
3、選擇之合併:按選擇之合併,法院認其中一訴訟合法且有 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後,他訴訟即無庸再為判決。本 院既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不履行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庸再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 酌,末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494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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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鑫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