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煥翔
訴訟代理人 翁興旺
被 上訴人 宇能塑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榕
林俊維
林俊杰
訴訟代理人 林雍采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9年8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依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美金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所訂立之 「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所載,其協議條款第4條載明 :「…甲方(即黃林美金)未租賃之前同意保留…。」,而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美金業於98年2月20日簽立租約,且被 上訴人亦自稱:經黃林美金告知上訴人欲承租系爭廠房後, 被上訴人即於98年3月下旬委任訴外人楊永鑫與上訴人協商 。訴外人黃林美金既已出租系爭廠房且將此情事告知被上訴 人,自無再幫被上訴人保留399瓩用電權之義務,從而,被 上訴人已無權利主張所保留之399瓩用電權。二、原審認定上訴人為不當得利,實有違誤:上訴人前依本院98 年度南簡字第1352號和解筆錄,將廠房250瓩高壓電力中之 200瓩(餘50瓩為訴外人黃林金美所有)移轉過戶予被上訴 人所指定之第三人,然所餘之50瓩電力勢必不足供應上訴人 所需,故上訴人當需就被上訴人另保留之199瓩電力中之128 瓩電力部分先行申請復電後,始不致影響上訴人廠房之營運 ,上情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為兩造所合意,況按臺電公司 營業規則第13條規定:「實際用電人申請過戶,如無法取得 原用戶共同簽章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於明示願承繼原用 戶之用電權利及義務後,得單獨申請過戶。但原用戶於實際 用電人單獨申請過戶後6個月內提出異議時,本公司得取消
其單獨過戶申請。」,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向臺電公司申 辦128瓩電力復電,被上訴人本可依規定異議表示不同意上 訴人之辦理,惟被上訴人既於99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願意支付復電費,並要求上訴人將電力轉移第三人,可知 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以「單獨過戶」方式辦理復電時,已 同意上訴人就128瓩電力申請復電,否豈有捨此異議不為, 而表示願意支付復電費之理,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系爭 128 瓩電力之復電。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之訴有理,本件上訴人並無不能返還所受利 益之情形,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償還其價額,亦有不當:蓋原 審既認定「上訴人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使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並因此受有系爭128瓩馬力之用電利益」,惟系爭 128瓩電力之用電權實並未滅失,上訴人尚可將此128瓩電力 移轉過戶予被上訴人,易言之,上訴人將所受之利益即系爭 128瓩用電權返還被上訴人即是,然上訴人已向臺電公司支 付之新臺幣(下同)250,336元,被上訴人亦因此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理應償還,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償還所受利益之 價額,即有不當。
四、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一)至本案訴訟之前,上訴人對前揭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之 存在並不知情,而於99年12月15日庭訊時,就該契約書內容 ,證人黃林美金及黃宜真均一致表示「被上訴人399瓩電力 過戶權,是保留到出租前,…出租後我們就把權利過給上訴 人。」;再表示:「電力過戶不是我們去辦理,是被上訴人 所請的機電工程師去辦理的,是機電顧問拿來家裡蓋印章再 拿去上訴人公司蓋章。」,而於同上庭訊經受命法官問證人 :「機電顧問拿出租人印章去辦理復電過戶給上訴人,是否 只要上面有蓋你們的章就表示你們同意?」,經證人答:「 我們有同意。」,是證,被上訴人之399瓩電力過戶權僅保 留到廠房出租前,出租後,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399瓩電力 之用電權,而上訴人申請復電既經訴外人黃林美金表示同意 ,則上訴人應有合法之使用權限。
(二)另被上訴人所提證物及聲明,均發生在98年4月8日訴外人楊 永鑫申辦電力過戶之前,試問,若非經三方共識,訴外人楊 永鑫怎能全權處理並完成相關過戶手續?又怎會於98年4月 23 日持發票、技術人員登記執照及臺南縣政府核准函等, 向上訴人請領款項?值此期間,被上訴人也無表示異議,更 可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且知情。從而,上訴人取得系爭用電權 過程,是經被上訴人親自用印同意的,最後才由上訴人蓋章 ,再經被上訴人指派之南電機電顧問公司送件辦理,上訴人
取得系爭用電權自屬合法,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上訴人 之所以願意當庭和解,乃經前案法官相勸,而被上訴人也同 意拋棄其餘請求,和解筆錄也經交閱朗讀無誤後,始簽名確 認。被上訴人是認為有機可乘,再度向本院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實則被上訴人若認其權利受有損害,則待被上訴人 清償上訴人已支付之250,336元之復電費用,上訴人自會歸 還系爭128瓩用電權。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抗辯內容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另抗辯 以:
一、上訴人承租訴外人黃林美金之廠房,被上訴人何時知悉,與 上訴人申辦系爭128瓩電力復電,被上訴人是否事先知悉, 是屬二事不能混談,又依被上訴人與黃林美金所訂立之高壓 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6條之約定內容所示 ,契約書所保留停用之399瓩用電、過戶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已無權主張系爭399瓩用電權云云, 顯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曾委請南電機電顧問公司之楊永鑫與 上訴人協調購買高壓用電權,訴外人黃林美金及楊永鑫均曾 明確告知,399瓩電力係屬被上訴人所保留,並於前訴訟程 序中,已解決上訴人擅自申請復電之200瓩用電問題,並達 成訴訟上和解,但上訴人仍明知故犯,未經黃林美金及被上 訴人之同意,擅自申請復電128瓩,除係侵犯被上訴人所保 留之用電權外,其獲得復電128瓩之用電權,顯然係欠缺法 律依據。
二、上訴人主張先前之200瓩之電力移轉過戶第三人時,上訴人 需先行申請復電128瓩電力,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亦 為兩造所「合意」云云,被上訴人鄭重否認。又被上訴人於 99 年6月28委託律師所寄之存證信函,係表明有第三人欲購 買保留之系爭128瓩電力,該買方同意承擔復電費,請上訴 人出面協商解決云云,並非表示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復電費, 更不能以該存證信函推認被上訴人事先有同意上訴人就128 瓩電力申請復電,上訴人曲解該信函內容,顯無可採。再者 ,被上訴人事先不知上訴人何時向臺電公司單獨申請系爭 128瓩電力復電,故無從向臺電公司提出異議,且被上訴人 並不具備機電專業知識,亦不知臺電公司有6個月異議期間 之規定,故不能以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認定 上訴人所申辦系爭128瓩電力復電,係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 。
三、又系爭128瓩電力目前係由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所侵害的 是被上訴人所保留之用電權利,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償還所受
利益之價額,並以前案及原審雙方均未爭執之1瓩用電價格 1,750元為判決,並無不當。另上訴人自行支付250,336元復 電費,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償還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為此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4,0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此部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就被上訴人敗 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000元,餘430元由被上訴 人負擔;並就前開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 回上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11月9日,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3 40502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其於97年12月 23日與訴外人黃林美金簽訂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本院 99年度南簡調字第379號第8頁證物一),後於98年2月20日 上訴人與黃林美金(即杰盛企業法定代理人)簽訂臺南縣關 廟鄉○○路156號廠房租賃契約(原審卷第22頁被證三), 兩造另於99年1月5日就上開廠房電號00000000000高壓電力 250瓩用電中之200瓩達成和解;另前揭電號之128瓩用電係 於99年2月8日申請復電,經上訴人繳納供電設備維持費 74,987元,同用電量若依新增設方式申請,則須繳納線路補 助費225,152元,二者相差150,165元(見本院卷第39頁,臺 電公司99年11月19日D台南字第0991100231號函)等情,業 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128瓩電力之使用權,上訴人申請 復電,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28瓩電力之使用權,並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林美金之保留用電權約定,遂 按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 得利及賠償損害;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 爭點乃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利或利益遭受侵害?㈡上 訴人獲得利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發生要件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 、無法律上之原因,4、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 準此,倘損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或受益係有法律
上之原因時,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違。查使用電力須向 臺灣電力公司申請,經該公司現場查勘,繳付線路費用後 ,始能使用,有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5條意旨可資參 照。因此,使用電力之權利及將該電力使用權移轉予他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益。又臺南縣關廟鄉○○路156號廠房 ,其用戶電號為000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 將該電號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林美金,該電戶之高壓電契 約容量為50瓩,另有暫停用電部分為399瓩等情,有臺灣 電力公司之過戶登記單(原審卷第17頁)及該電力公司99 年11月19日D台南字第00991100231號函(見本院卷第39頁 )附卷可佐,足證98年1月6日起訴外人黃林美金始為系爭 電號用戶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雖於97年12月20日與黃林 美金簽訂系爭電號用戶之「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約書」, 即停用之399瓩電力如需辦理過戶、廢止用電,黃林美金 須配合辦理,惟上開高壓電力之保留僅至黃林美金另行將 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為止,此有該保留停用契約書第4條 可稽。嗣於98年2月20日黃林美金復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 訴人,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則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黃林美金 之保留使用電力之債權,即因另行出租之條件成就而終止 。故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之復電,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任 何權利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辦理 復電,係侵害其權利云云,委無足採。
(二)次查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辦第二次復 電128瓩,而用戶原所有人黃林美金並無於6個月內提出異 議,有過戶登記單及臺灣電力公司99年11月19日D台南字 第00991100231號函可徵,參諸上訴人與黃林美金所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16條載明:出租人須提供50瓩電力 ;又「動力增加」、公司及工廠登記、門牌增編等有關工 廠設立申請之相關資料,需無條件提供,並配合辦理完成 ,此有該租賃契約可稽,是依該租賃契約意旨,出租人黃 林美金除應提供系爭廠房50瓩電力外,若上訴人有動力增 加之必要時,尚須配合辦理完成,因此,上訴人向臺灣電 力公司申辦第二次復電128瓩而增加廠房動力時,出租人 黃林美金自無向電力公司提出異議之權利,足證上訴人之 使用系爭電力權利係基於合法訂立契約而取得,故上訴人 主張其取得系爭用電權係屬合法,非無法律上原因乙節, 堪予採信。
(三)被上訴人之使用電力權及過戶權係因高壓電力保留停用契 約書所載之條件成就而終止,與上訴人之用電權係因與臺 灣電力公司訂約而取得,兩者間顯係基於不同法律事實,
自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用電權之利益取得,亦 有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與利息, 並賠償損害,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4, 000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伍、本件第一審之裁判費,除確定部分即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負 擔430元外,為2,00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3,645元(以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224,000元為計算之基準),合計為5,645元, 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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