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52號
原 告 黃憶如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靖律師
被 告 彩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月霞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在本院第2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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