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30號原 告 林佳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被 告 林昌諭 林津川 林賴瑞蓮 林登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慶進被 告 陳添補 林詩通 王日 林塗生 林文生 林石吉 林瓊輝 林秀里 林清列 林文湶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在被 告 林岳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被 告 林水旺 林金在 林國興 林水籐 林文發 林文進 林金朝 林英志 林英吉 林英欽 林宗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林津川被 告 林世賢 林世雄 林子超 林聰益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廷上被 告 林聰仁 林明燦 林明賜 林天來 蔡清嘉 蔡清吉 林國能 林榮宗 林朝旺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在被 告 洪進生 覃洪秀子 于洪秀菊 洪秀枝 洪月珠 洪崇恩 洪崧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江清惠 洪崇恩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月珠被 告 黃倩怡 林振男 林勇男 林國雄 周主和 周天進 周淑鈴 周存庫 周詩貴 周凉山 周枝足 廖文良 林徐阿銀 林文賢 之2 林青航 林香貝 王漢堂 王清松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永坤被 告 林美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林盛 林居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居賜被 告 林居賜 蘇振慶 蘇俊龍 4 樓 蘇國信 蘇國川兼上三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响評被 告 林明義 林明賢 林鈴珠 林鈴華 林鈴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墊支測量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有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為測量,並命原告預納測量鑑定費用之必要,乃於民國 100 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5 日內預納測量費用,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1日 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不預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民事 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茲因原告不預納測量鑑定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 鑑定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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