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530號
TNDV,94,訴,1530,201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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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30號
原   告 林佳和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林昌諭
      林津川
      林賴瑞蓮
      林登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進
被   告 陳添補
      林詩通
      王日
      林塗生
      林文生
      林石吉
      林瓊輝
      林秀里
      林清列
      林文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在
被   告 林岳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太陽
被   告 林水旺
      林金在
      林國興
      林水籐
      林文發
      林文進
      林金朝
      林英志
      林英吉
      林英欽
      林宗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英
      林津川
被   告 林世賢
      林世雄
      林子超
      林聰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廷上
被   告 林聰仁
      林明燦
      林明賜
      林天來
      蔡清嘉
      蔡清吉
      林國能
      林榮宗
      林朝旺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在
被   告 洪進生
      覃洪秀子
      于洪秀菊
      洪秀枝
      洪月珠
      洪崇恩
      洪崧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清惠
      洪崇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月珠
被   告 黃倩怡
      林振男
      林勇男
      林國雄
      周主和
      周天進
      周淑鈴
      周存庫
      周詩貴
      周凉山
      周枝足
      廖文良
      林徐阿銀
      林文賢
           之2
      林青航
      林香貝
      王漢堂
      王清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永坤
被   告 林美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林盛
      林居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居賜
被   告 林居賜
      蘇振慶
      蘇俊龍
           4 樓
      蘇國信
      蘇國川
兼上三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响評
被   告 林明義
      林明賢
      林鈴珠
      林鈴華
      林鈴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墊支測量鑑定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認有囑託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為測量,並命原告預納測量鑑定費用之必要,乃於民國 100 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 裁定送達5 日內預納測量費用,該裁定已於100 年6 月21日 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不預納,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民事 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茲因原告不預納測量鑑定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墊支如主文所示之測量 鑑定費用;如逾期不為墊支,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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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