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洪秀惠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嗣兩造於 98年11月1 日簽訂「委任經理人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約定上訴人自該日起擔任副總經理,每月酬勞為新臺 幣(下同)12萬元,並因兼任資產管理體系(含投資部、財 務部)主管而另有主管加給每月3 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第 7 條第1 款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故上訴人進行上市、上櫃股票 投資事宜,自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 險法第146 條之7 第3 項規定所訂定之「保險業與利害關係 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利害關係 人交易管理辦法),及被上訴人依系爭利害關係人交易管理 辦法,於97年1 月15日所制訂、經97年2 月1 日第5 屆第35 次董事會通過之「國寶人壽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 他交易處理程序」(下稱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等規定為之。 依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5 條第1 項規定,利害關係人交易之 購買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且應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 出席及出席董事4 分之3 以上同意之決議後為之;且金管會 業於96年5 月28日依當時之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下稱系爭禁止新增 關係人交易限制)。上訴人身為投資部之主管,對於上開規 定及限制自應知悉並遵守。
㈡被上訴人投資部於99年3 月11日、99年3 月25日分別建議新 增購買上市公司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股
票500 張、500 張,時任副總經理並擔任投資部主管之上訴 人就上開投資建議,分別裁示「日盛431 張」、「日盛187 張」(經由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亞翔公司股票431 張 、187 張)(以下合稱系爭亞翔股票交易)。惟訴外人焦仁 和於99年間同時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及被上訴人之監察 人,依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3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 ,亞翔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故系爭亞翔股票交 易除違反系爭禁止新增關係人交易限制外,更因未送請被上 訴人董事會決議即自行裁示購買,而違反系爭內部處理程序 第5 條第1 項規定。嗣101 年間金管會對被上訴人進行業務 檢查時,發現系爭亞翔股票交易有上開缺失,乃於101 年4 月20日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依當時之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處被上 訴人罰鍰180 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人,並受 有報酬,於決定進行系爭亞翔股票交易時,自應注意系爭禁 止新增關係人交易限制,並應依系爭內部處理程序送請董事 會決議,惟竟均未注意及之,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並致被上訴人遭金管 會裁罰180 萬元而受有同額損害,爰依民法第535 條、第 54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判決: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兩造供擔 保後為、免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亞翔股票交易係由訴外人朱献彰建議購買 ,朱献彰提出2 紙投資建議表(下稱系爭投資建議表)其上 手寫「日盛431 張(洪秀惠)」、「日盛187 張(洪秀惠) 」等文字,並非上訴人所書寫之指示及簽名,上訴人亦非核 決系爭亞翔股票交易之人;又依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8 條規 定,被上訴人就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之處理 ,須指定由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 度資料(下稱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且利害關係人定義複 雜、範圍甚廣,投資部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以 查詢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即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再額外查證云云,顯係強加不合理之負擔,亦與被上訴人自 訂之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之規定有違。而99年3 月間進行系 爭亞翔股票交易時,亞翔公司並未列入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 中,上訴人對於焦仁和擔任亞翔公司獨立董事乙事亦不知情 ,故於查閱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後,認定亞翔公司並非利害
關係人而按一般交易之程序進行系爭亞翔股票交易,自已善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鍰180 萬元,乃因負責建立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之專責單位未確實 查核、更新名單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8年11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副總經理並兼任資產管理體系(含投資部、財務部)主管, 每月酬勞(含主管加給)為15萬元,為被上訴人委任之經理 人;金管會於96年5 月28日依當時之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限制被上訴人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被上訴 人就利害關係人交易於97年1 月15日制訂系爭內部處理程序 ,並經97年2 月1 日第5 屆第35次董事會通過;被上訴人投 資部於99年3 月11日、99年3 月25日分別購買亞翔公司股票 431 張、187 張(即系爭亞翔股票交易),為新增與亞翔公 司之交易,斯時焦仁和同時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及被上 訴人之監察人,故系爭亞翔股票交易客觀上為新增之利害關 係人交易,然未依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送 請董事會決議;101 年間金管會對被上訴人進行業務檢查後 ,作成系爭裁處書略以:「貴公司96年5 月28日已受本會限 制不得與關係人新增交易. . . 惟貴公司仍未加強與利害關 係人之控管,致99年度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亞翔工程 股票情事,且僅由副總經理(按即上訴人)核決,有未提報 董事會重度決議暨新增與其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 交易情事. . . 應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第8 款規定處罰 鍰計180 萬元」等情,有委任經理人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監察人改派書、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系爭投資建議表 、董事監察人指派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金管會101 年4 月20日金管保財字第10102504872 號裁處書(即系爭裁處書 )、金管會96年5 月28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503062 號裁處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至第29頁反面、第96頁、第102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78頁正 反面、第114 頁至第115 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核決系爭亞翔股票交易之人,亦未於 系爭投資建議表上批示及簽名云云。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投 資部於99年3 月11日、99年3 月25日建議買受股票之投資建 議表共計12紙(原審卷第94頁至第99頁、第101 頁至第106 頁,含系爭亞翔股票交易之投資建議表,即其中原審卷第96 頁、第102 頁),核章主管之最高層級均為「體系主管洪秀 惠」,且「主管裁示意見及備註」欄手寫批示之買受張數均
與推薦人建議之數量有所差異;上訴人復不否認上開投資建 議表上「洪秀惠」之印章為真正(原審卷第114 頁);參以 證人阮鴻文(於99年間擔任投資部經理,為上開12紙投資建 議表上核章之次高層級主管)於原審到庭證稱:如上訴人有 在投資建議表上蓋章,應該表示其同意投資建議表之內容, 關於購買張數及價格,應該是由上訴人作最後的核決等語( 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2 頁);併審酌系爭裁處書事實 欄第㈠段認定:「(系爭亞翔股票交易)有僅由副總經理 洪秀惠核決,未提報董事會重度決議. . . 」之情(原審卷 第27頁反面),堪信系爭亞翔股票交易與同日之其他股票交 易均係經上訴人核決並蓋章於投資建議表上表示同意購買之 情無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裁處書記載系爭亞翔股票交易 由伊核決乙情與事實不符,伊不知悉系爭裁處書內容故無從 表示反對意見云云,然金管會上開意見,與前述上訴人為系 爭投資建議表之最高層級核章主管之情相符;且上訴人未加 爭執金管會101 年4 月20日為系爭裁處書時其仍擔任被上訴 人副總經理乙情(原審卷第7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本 件訴訟前曾就系爭裁處書上開認定表示不服,則其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空言抗辯系爭裁處書之記載不符實情云云(原審卷 第65頁反面),即無可取。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亞翔股 票交易係由上訴人核決乙情,堪可採信。
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受 有報酬之委任經理人,並擔任投資部主管之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參見上所述),且上訴人為裁決進行系爭亞翔股票 交易之人,亦如上所述,則其進行系爭亞翔股票交易,自 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並遵守相關法規、內部程序為之。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亞翔公司新增交 易且未經董事會決議,係因上訴人未盡查證利害關係人義務 所致,並致伊受有遭裁罰180 萬元之損害云云,上訴人則抗 辯:伊並無違反受任義務,且已善盡查詢系爭利害關係人名 單之查證義務,被上訴人遭裁罰與伊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經 查:
㈠按被上訴人購買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其投資人員應查詢是 否為關係人、利害關係人,於符合保險相關法規及被上訴人 所受限制後,始得投資,固有被上訴人國內上市櫃股票投資 操作辦法第4 條規定為佐(原審卷第62頁參照)。另金管會 於96年5 月28日為系爭禁止新增關係人交易限制(原審卷第
29頁正反面參照),及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4 條、第5 條規 定,被上訴人與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交易(含購買利 害關係人發行之股票),須經3 分之2 以上董事出席、出席 董事4 分之3 以上之決議後為之(原審卷第21頁正反面參照 )等情,固均如上兩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惟查,核諸系爭 內部處理程序第3 條之規定,利害關係人包括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負責人係指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 、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之人)、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數 10% 以上之大股東(須計入配偶及未年子女之股數),被上 訴人之負責人或大股東獨資、合夥、擔任負責人或代表人之 事業、企業、團體,被上訴人關係企業之負責人及大股東, 被上訴人子公司與其負責人等(原審卷第21頁參照),範圍 甚廣、關係複雜,如由投資部門於進行交易前始逐案重新查 詢,顯然不符效率,且易有疏漏,故系爭內部處理程序第8 條即併予明定:「本公司應指定專責單位建立利害關係人交 易限制對象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動及股權變動 更新資料」(原審卷第22頁反面參照),而以由專責單位建 立並隨時更新利害關係人名單之方式,制訂明確之查詢機制 ,俾投資部及其他業務單位得以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參以證人蔡良嘉(自93、94年間至99年間於被上訴人 處任職,99年前離職時擔任副總經理並主管法令遵循室)於 本院到庭證稱:關係人名單是由秘書室(不確定99年間秘書 室是否隸屬法令遵循室)負責查詢,通常是在董監事有異動 時,發放表格予董監事自行填寫,填寫結果由人力資源部鍵 入電腦資料庫中;如未曾異動之董監事在外其他職務有變動 ,須由該董監事主動告知,否則被上訴人很難知道;投資部 門進行交易時,應該是會由主辦人員進入前述由秘書室調查 、人力資源部鍵入之電腦資料庫系統,去查詢是否為關係人 交易;前述資料庫系統是以各董監事為對象所建立者,但其 他關係人例如法人大股東,就可能是由每年年初的財報去揭 露;投資部門查詢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除了查詢上開資料庫 系統及確認財報、年報揭露事項外,其餘就很難查詢;系爭 內部處理程序第8 條所指建置利害關係人資料之專責單位, 一直以來,就是由人力資源部來負責關係人名單資料庫的建 立及維護,故法令遵循室蒐集到以董監事為主的關係人名單 ,也是交給人力資源部來建立;投資部、總務部及有可能對 外進行交易的部門都會使用到利害關係人清單,金檢局98年 12月檢查時發現亞翔公司未列入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被上 訴人回覆會立刻改善並指示同仁儘速完成,然99年間歸戶資 料仍不完整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第126 頁);證人
阮鴻文(99年間擔任投資部經理)於原審證述:審核利害關 係人交易的對象的方式,是法律遵循單位會提供給我們哪些 是利害關係人公司,在進行交易時會特別注意,除了查系爭 利害關係人名單外就不用再特別確認投資對象是否為利害關 係人,伊做每一筆交易都會查詢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等語( 原審卷第113 頁正反面);並衡酌現代社會及經濟制度之常 情,人員規模較大、制度較為完善之公司莫不就各該部門之 業務內容、權責範圍為分工,以促進經營及決策之效率、並 使員工權責分明,而被上訴人為知名保險公司,業務複雜、 部門及人員繁多,制度上亦採行各部門分工並明確規定各項 事務負責部門之方式為經營等節,亦有權責劃分暨分層負責 辦法、分層負責授權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59 頁);併對照系爭裁處書就被上訴人未詳實建置利害關係人 名單,致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股票情事乙節加以糾正 指摘之情(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可徵依被上訴人內部之 授權及分工,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之建置係屬秘書室(法令 遵循室)、人力資源部負責之事項,其他部門於進行交易前 如已查詢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或確認財報、年報揭露之大 股東名單,並據以判斷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交易,即難謂有何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
㈡復查,被上訴人之秘書室(法令遵循室)、人力資源部於99 年間所建置之利害關係人名單並未列入亞翔公司乙情,業經 系爭裁處書敘明:「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之歸戶資料有未建 檔者,如:基準日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公司之代表人 焦仁和擔任獨立董事之亞翔工程(股)公司及信昌化學工業 (股)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股)公司之代表人焦仁 和擔任董事之匯隆國際(股)公司;法人監察人國寶服務( 股)公司之代表人焦仁和擔任監察人之凌耀科技(股)公司 ,法人董事福座開發(股)之代表人葉佳瑛擔任董事之台灣 析數資訊、松崗資產管理...等14家公司,皆屬『保險業與 利害關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核與『保險業與利害關 係人從事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7條『保險業應 建立利害關係人交易限制之歸戶制度資料,並應配合人員異 動及股權變動更新資料。』規定不符,前次檢查已提列檢查 意見,惟仍未切實改善辦理,致有未依規定買入利害關係人 股票情事。」等語可參(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且據證人 蔡良嘉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26頁正反面),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堪信屬實。據此 可見,亞翔公司固為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人,故系爭亞翔股
票交易客觀上違反系爭禁止新增關係人交易限制,及違反系 爭內部處理程序第4條、第5條關於利害關係人交易應經董事 會決議之程序,然被上訴人因違反利害關係人交易相關限制 而遭金管會裁罰180萬元,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專責單 位即秘書室(法令遵循室)、人力資源部未詳實建置、更新 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而未將亞翔公司列入,致上訴人及其 他投資部人員於查詢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後主觀上誤認系爭 亞翔股票交易為一般交易,始於客觀上違反相關限制及規定 程序。從而,本件自難認上訴人處理事務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或有何過失、逾越權限之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賠償伊180萬本息 云云,即屬無稽。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如上訴人自行或指示投資部門人員上網查 詢亞翔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可輕易得知被上訴人之監察 人焦仁和同時擔任亞翔公司之獨立董事、亞翔公司為被上訴 人利害關係人之情云云。然上訴人就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交易 之確認,係以查詢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作 為判斷之依據,既如上㈠所述,則經由其他管道再進行額外 之查詢(例如上網查詢、發函向交易對象查詢,或直接逐一 詢問被上訴人之全部負責人及董監事等),洵非屬上訴人指 示進行各項投資行為時所應負之受任義務。再參諸系爭裁處 書理由及法令依據欄㈠載明:「貴公司雖主張因建檔疏失 及法遵主管未確實依檢查缺失追蹤登錄建檔,致有違反法令 情事,惟已檢視當時所知之利害關係人名單,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資訊不足致未發現亞翔工程(公司)為利害關係人」 等語(原審卷第28頁),可徵被上訴人於業務檢查時,亦肯 認負責建置、管理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之人已善盡注意義務 ,係因資訊不足而未發現亞翔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故無可歸 責之原因,惟竟於本件訴訟主張負責投資決策之上訴人不能 僅查閱系爭利害關係人名單,而另須負額外查詢義務,否則 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違其受任義務云云,顯然輕 重失衡且前後矛盾,殊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 反委任契約之受任義務,並致伊因遭金管會裁罰180 萬元而 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請求上訴 人賠償18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准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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