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052號
TPDV,90,重訴,3052,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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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劉育騏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參拾伍萬肆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四年四月二日到期借 款本金一次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按月計付,如有遲延情形,凡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另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於上開借款到期,僅償還部分本金 ,屢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授信約定書(均為影本)三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予原 告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九百九十萬元,嗣被告乙○○未依約清償全部借款債務,尚積欠原告 本金八百三十五萬四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對於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被告丙○○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對於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即毋庸舉證 。被告乙○○、甲○○部分,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提出借據、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被告乙○○、甲○○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 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其依系 爭借據及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被告丙○○、甲○○既 均擔任原告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之系爭借款債務,即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八百三十五萬 四千二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純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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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