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石長
訴訟代理人 陳玉彬
被 告 于欽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張德隆於民國(下同)84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限至91年2月7日止,本金分為14期每期6個月,第1期至 第2期繳納利息不還本金,第3期至第14期照規定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並立借據乙紙為憑;兩造特約如 未能按規定如期繳息,即視為本利一併全部到期,得由債權 人隨時收回全部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系爭借款於84年2月7日貸予訴外人張德隆300萬元,繳息至8 6年8月7日止,雖已償還本金75萬元,尚積欠225萬元,依約 應於87年2月7日償還到期金額,然經催討延迄未返還,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下營 鄉農會借款(抵押設定)申請書、放款分戶卡、授信約定書 等件為證,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739條、第740條、第 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 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88年度臺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德隆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 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50, 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元,其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3,275元,此外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並命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