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許志安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嘉玲
被 告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祥
訴訟代理人 王寵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五八二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緣被告對訴外人鄭惠麗、許明根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 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6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在原告許嘉玲所有坐落台南市○○區 ○○路2段393號11樓之1住處查封如附表所示動產共13件。 惟該13件動產並非債務人鄭惠麗所有,乃分屬原告二人所有 之物品。
㈡臺南市○○區○○路2段393號11樓之1房屋,係原告許嘉玲 所有,原告許嘉玲因89年間父親許明根生意失敗,常有債權 人上門催討債務,致原告及弟妹生活飽受干擾,原告許嘉玲 乃以貸款方式購買上開公寓房屋,並與弟即被告許志安、妹 許雅玲一同居住,後來母親鄭惠麗因原來居住房屋遭法院查 封拍賣無處居住,而搬來同住,但母親鄭惠麗除衣物外別無 他物。鈞院所查封如附表編號1、2、3、6、8、9、10、11、 12、13之冷氣機、電視機、音響、洗衣機等物品,係一般 居家所需用品,均係原告許嘉玲購屋後所購置。另編號4號 、5之電腦及事務機,則為原告許志安自行購買,母親鄭惠 麗不懂電腦,不會購置該等物品。又編號7之木裝畫是祖父 遺留給原告許志安之物,因查封物品全非債務人鄭惠麗之財 產,乃均係原告二人之財產。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 前段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㈢聲明請求判決:
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許志安所有如附表編號4號,5號及7號動產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上項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許嘉玲所有如附表編號1、2、3、 6、8、9、10、11、12、13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按實務上在查封動產時,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 因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係採「權利外觀調查原則」,故債務人 為查封動產所在地之戶長時,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9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受占有保護,並應認定為占有人所有 。是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已提出訴外人鄭惠麗居住於該 址,且為戶長之證明文件予鈞院民事執行處,故原告之查封 行為當然適法。
㈡次按,就所查封之動產,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答辯如下: ⒈編號1至3(SHARP液晶電視、JVC音響組以及大同DVD):原 告許嘉玲稱該物件係伊於96年間於壕昌電器行購得,惟發 票已遺失,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按「權利外 觀調查原則」,原告既無法證明確實為伊所有,則推定為 訴外人戶長鄭惠麗所有。
⒉編號4、5(電腦組及事務機):原告許志安稱該物件係伊 於96年間於昱廷資訊購買,並檢附出貨單。惟出貨單上並 無清楚載明每項商品之單價,依照一般交易習慣,購買商 品應均會載明每項商品之價格,供消費者參酌;再者,購 買電腦周邊產品店家必會附上收據,不會僅以乙紙出貨單 即證明商品確係由何人購買,是以就出貨單之證據力,懇 請鈞院斟酌。
⒊編號6(古董玉):原告許嘉玲稱伊於94年於大陸地區購得 ,並提出收據,然觀之收據並無清楚載明購買人為何人, 且玉件樣式究竟為何亦未載明。又該收據為大陸地區所開 立之證明,然收據上僅有一收據專用章,並無其他店主相 關人員簽章證明,以及店家設立地址,故實無法證明上開 物件確實為原告所購。
⒋編號7至9、12、13(畫等五項物件):該屋所有權人許嘉 玲,登記所有權89年9月18日,就該五項物品,原告稱均為 親戚所贈與,惟於常理上於新屋落成時贈送東西並不會特 別指名予特定人,然訴外人鄭惠麗既為上開不動產之戶長 ,故屋內之動產依民法第801、94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戶長鄭惠麗所有。
⒌編號10、11(國際牌洗衣機及大同冰箱):原告許嘉玲主 張該兩項物件係伊分別於94年及89年購買,並提出商品保 證書,惟商品保證書僅得代表製造業者保證該商品之瑕疵 擔保責任,是單就保證書並無法證明該商品確實為伊所購
。
㈢末按,訴外人鄭惠麗於89年10月即遷入台南市○○區○○路 二段393號11樓之1,且為該址戶長,長達十餘年居往於此, 且從未遷出該址,就常理而言,應表示該住所內之物品皆屬 伊所有。
㈣綜上,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6582號給付 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2月23日在原告許嘉玲所有坐落 台南市○○區○○路2段393號11樓之1住處查封如附表所示 動產共13件,其中編號4號、5號、7號之物品為原告許志安 所有,編號1、2、3、6、8、9、10、11、12、13之物品為原 告許嘉玲所有,均非債務人鄭惠麗所有物等情,業據其提出 出貨單、收據、護照資料及旅遊照片、商品保證書、購買證 明等為證,被告初雖具狀以前揭答辯陳詞爭執否認,然編號 4號、5號、7號之物品為原告許志安所有,另編號1、2、3、 8、9、12、13之物品為原告許嘉玲所有之事實,已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嗣於本院100年6月8日審理時陳明不再爭執之意( 見本院卷第58-59頁),故此部分物品分屬原告二人所有, 應堪認定。此外,另參核上開查封處所之房屋為原告許嘉玲 所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卷第61 頁) ,而原告陳稱查封時,編號6之古董玉係擺放在飯廳公共空 間,編號10、11之洗衣機、冰箱則分別放置在陽台、廚房使 用之共用物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該等物品之共 用性質及擺設處所,顯難認定為債務人鄭惠麗私人物品或專 用物,又債務人鄭惠麗於查封時復未在場確認為其所有物, 其雖同住其內並為戶籍上之戶長,然尚不能據此推定屋內所 有物品即均為債務人鄭惠麗所有。本院審酌原告許嘉玲既為 上開查封處所之屋主,並已提出上開物品購買收據及保證書 等證明,其主張為編號6、10、11物品之所有權人,亦堪信 為真實。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9658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既分屬原告二人之所有物,並非該案之執行債務人鄭惠麗
或許明根之財產,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對上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 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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