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周芳琪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意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自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意林公司得在美金肆拾萬元之額 度內,分次向原告申請循環授信,並委託原告承兌各該信用狀受益人所簽發之匯 票,每次動用時以意林公司之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以國 外銀行押匯扣(墊)款金額與意林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 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起一 五○天,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墊款之 清償日。利息以國外銀行付款日或押匯日或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 所訂外幣貸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點五固定計息,如改為台幣,依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點二五機動計息。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 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訂定之外幣貸款利率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 利率孰高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如本貸款曾經改貸幣別者以改貸後 之貸款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並繳納違約金。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前項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項標準加倍計付。又原告依約墊付之款項,如意林公司未依約期限償還,原 告得逕於任何時日將欠款轉為新台幣,意林公司對前開機日、匯率數額、利率等 均無異議。嗣原告依被告意林公司申請開發信用狀並依約墊借三筆款項(一)美 金壹拾玖萬伍仟捌佰零肆元、(二)美金玖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陸角、(三)美 金壹拾萬零捌仟叁佰玖拾陸元玖角,意林公司於墊款期間償還部分墊款後,合計 餘欠墊款美金叁拾玖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伍角。上開三筆墊款中,第(一)、(
二)筆墊款陸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八月十日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對該公司所提供之定存單實行質權,抵償部分債務本金及 自各筆借款起息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並依約以一美金折合 新台幣叁拾肆元伍角柒分之匯率將上開三筆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合計原告對 意林公司之債權總計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 人,保證凡意林公司之債務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匯 款電文、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進口單據通知書、匯款電文、約定書、保證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仟貳佰伍拾柒萬伍仟玖 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