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10號
TNDV,100,訴,310,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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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盧泰順
被   告 謝瑞慶即謝豐旭
      謝佳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段27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64號之3 (所有權應有部份:全部),於民國96年2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佳利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1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佳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謝瑞 慶即謝豐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32,537元,及其中250,923元自民國95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中401,348 元部 分,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 金;其中45,916元部分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對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取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7年執吉字第46009 號債權憑證。而上開借款 自95年11月20日起即逾期還款,然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竟於 96年2月26日就坐落於臺南市麻豆區○○○段277建號即門牌 號碼臺南市麻豆區謝安里謝厝寮64號之3 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出售於其子即被告謝佳利,並於96年3 月13日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被告間顯係共同隱匿財產。蓋被告謝瑞慶謝豐旭之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惟被告謝 瑞慶即謝豐旭明知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財產。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謝佳利塗銷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答



辯以: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登記我的房子,我父親怕我 財產都花光,所以叫我把房子過戶給孫子就是我小孩,不是 我要脫產,且那房屋還有貸款怎麼脫產,並沒有買賣,我也 不知道法律上有什麼規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謝佳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就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尚未清償,復 於96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謝佳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7年執吉字第46009 號債權憑證影本、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 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且有臺南市 麻豆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所登記字第1000002399號函及 系爭建物於96年3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第28-42 頁),而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對此亦 未為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謝瑞慶謝豐旭否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謝 佳利時,是否有害及債權,而使債權有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之總擔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債權人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 請撤銷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 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 的及意旨。故就債務人所為處分財產之行為,其有償或無償 之法律概念及價值判斷,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 擔保之立法意旨而言,應係以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對全體債權 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其基準。亦即若債務人所為處分其財 產之行為,並未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而 若其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應認屬無償行 為,而非僅以該處分行為本身及其結果是否有同時減少其債 務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在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之情形下,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性質,應係以全體債



權人之立場為觀察,並以處分後有無變動其財產狀況為依據 。例如債務人將其所有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而取得價金,就 全體債權人之立場而言,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係由房地變更為 金錢,在總擔保之狀態上並無變動,故屬有償性質。若債務 人將其房地贈與第三人,因無取得對價,則其財產總擔保之 狀態已有減少,即屬無償性質。另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是否有 害及債權,應以其處分時之財產狀況為判斷,而非以債權發 生當時之財產狀況為依據,更非以多數債權間成立先後順序 為評斷。
㈡查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於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 :「系爭房屋是我父親蓋的,登記我的房子,我父親怕我財 產都花光,所以叫我把房子過戶給孫子就是我小孩,不是我 要脫產,且那房屋還有貸款怎麼脫產,並沒有買賣,我也不 知道法律上有什麼規定。(法官問:手續是何人辦的?)我 父親叫我去辦的,他怕我負債太多,怕房子會被拍賣掉,我 並沒有想要脫產,該房子有貸款。(法官問:貸款是你兒子 繳的嗎?)全家都有繳,用我的名義繳,貸款還是我的名字 …。」可知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目的 係為規避系爭建物遭受強制執行,又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亦 自承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無買賣關係存在等語,足見被告謝瑞 慶即謝豐旭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並未取得對價,基此,被 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於移轉系爭建物後,就全體債權人而言, 形同減少債務人即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財產之總擔保,已違 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依上開說明 ,自應將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與被告謝佳利間之買賣契約評 價為無償行為,方足平衡保障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所有債權 人之利益。再查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雖有財產資料,有原告 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8-59 頁),惟經原告以 本院97年度執字第4600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被 告謝瑞慶即謝豐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因無執行實益而認 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無法執行,換發債權憑證而終 結,復經原告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953 號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仍無效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本院97 年6月25日南院雅97執吉字第46009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 頁),足認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實際負債總額已 大於上開財產總額,是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於移轉系爭建物 所有權予被告謝佳利時,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乙節,堪予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



有據。至原告另依同條第2 項為撤銷之依據,於本件即無另 為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確係有害於原告 債權受償之無償行為,而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於移轉系爭建 物所有權予被告謝佳利時,其剩餘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原告之 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佳利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謝瑞慶即謝豐旭名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 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8,040 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 院卷第3頁、第19 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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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