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冠文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永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聰
施美琪
被 告 周萬國
梁金葉
曾香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御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御雄公司)前曾於民國84年 間向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 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84年7月3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利率9.93 5%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簽 訂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中,有 訴外人黃清田、方阿峯、邱彬峯、邱金貴、邱文波、陳茂樹 等人之簽章,其中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茂樹」部分,印 文雖與陳茂樹本人於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所留存之授信 往來約定書之印鑑相符,然當時該印章係由御雄公司持有中 ;至簽名部分,由系爭借據及御雄公司與被告中小企銀新營 分公司以總行名義簽訂之另一份20,000,000元借據可明白顯 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與授 信約定書中陳茂樹本人之簽名完全不同,可見系爭借據上之 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印文應均為邱裕雄所偽簽及盜蓋。 ㈡當時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均屬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 公司放款帳務部門,被告周萬國時任放款帳務主管,被告梁 金葉、曾香州等二人係放款帳務經辦,均為辦理系爭借款業 務之承辦及負責人員,而陳茂樹於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 既留存有本人親自簽章之授信往來印鑑以供核對,其等核貸 系爭借款時即應確實對保,竟未經陳茂樹本人親自對保、簽 名,反而私相授受邱裕雄偽造簽名,其等有嚴重疏失。且因
兩紙借據之日期接近,系爭借據之借款期間(7月)明顯遭 到塗改(由1月改成7月),塗改之因乃御雄公司為超貸集團 ,而系爭借款之辦理,無論是文件交付、放款事宜及利息繳 納等貸款情事,均由御雄公司出面聯絡,其等應明知御雄公 司分散貸款,係為規避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經理20,000 ,000元之授信額度權限,竟指示邱裕雄將單一貸款案件拆成 數筆,以避免總行發現其等之犯罪行為,遂行「分散貸款、 集中使用」之不法目的,則其等當然知悉本件實際借款人為 御雄公司,連帶保證人僅係偽造使用之人頭而已。從而,本 件借貸契約乃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與邱裕雄通謀虛 偽所致,應自始無效,則授信契約亦無所附麗而歸於無效, 陳茂樹即不需負擔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被告均明知上情,竟夥同御雄公司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 等罪行,而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更利用上開偽造之文書 使法院陷於錯誤而核發85年度促字第25161號支付命令,並 聲請假扣押陳茂樹名下財產(包含土地及存款),進而聲請 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9020號執行查封、拍賣陳茂樹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305-19、306-7、307-7、305-20、 306-8、307-8、305-21、306-9、307-9等9筆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不法侵害陳茂樹財產權,陳茂樹未曾獲取任 何利益卻不得已負起清償責任,導致信用破產及精神不濟、 名譽受損,最後更抑鬱而終。原告為陳茂樹之繼承人,陳茂 樹生前百般交代原告替其討回公道,經原告向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及訴外人邱裕 雄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告訴,但因超過刑法追訴期限而經檢察 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82號不起訴處分結案,惟其等偽造文 書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查明屬實,僅因追溯期限已過才為不起 訴處分,而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中已明白表示被告周萬國、梁 金葉、曾香州之不恥行為,不容被告否認。其等既為被告中 小企銀新營分公司之員工,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之 上開行為,亦致使原告負擔無須負擔之繼承債務,嚴重侵害 原告之權利,亦應依法負侵權行為責任。
㈣另因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轉讓與他人,侵 權行為持續發生中,故對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並未消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等侵權 行為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則應依當初被告偽造之借 據所載之利息起算日及利率計算(即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5%計算之利息),以示公平公正 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84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3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上「陳茂樹 」簽名之行為:
1.被告周萬國、梁金葉固為系爭借款之當時放款業務負責人員 ,然依當時放款作業流程,係先由客戶填寫銀行授信申請書 ,並填妥連帶保證人及提供之不動產資料作為擔保品,經分 案派由徵信人員徵信調查,及各有權人員審核許可後,通知 代書將擔保品(不動產)持向所在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 押,並通知客戶邀連帶保證人簽訂授信契約書、印鑑卡、借 據等手續,其中借據部分採取核對印鑑制,即簽訂授信約定 書同時建立印鑑卡,只要借據上之印章與授信約定書、印鑑 卡之印章相符時即可,作業完成之後,借款人再將借據及設 定抵押書類遞交放款帳務部門辦理撥款手續。本件陳茂樹已 由本人親簽辦理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且亦辦妥抵押權之設 定,伊等只需審視設定抵押書類是否齊全,及核對借據上之 印章是否為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留存之印鑑即可。原告僅 憑系爭借據上核對欄印鑑章蓋有伊等印文,即誤認係由伊等 偽造該借據,實則系爭借據在提交伊等當時均已填妥資料並 已蓋上印鑑章,伊等僅負核對印鑑之責,並無與邱裕雄有任 何共同偽造借據及詐欺之行為。
2.另依系爭借據上之各項填載觀之,均無被告曾香州之書寫與 印章,顯見被告曾香州並非系爭借款之承辦人員,原告所指 毫無實據。
3.原告亦稱陳茂樹於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乃邱裕雄所偽造,並非 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所偽造,況陳茂樹及原告曾分 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邱裕雄及被告周萬國、梁金 葉、曾香州提起偽造文書等之刑事告訴,均各經檢察官以87 年度偵字第10527號、99年度偵字第1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原告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等有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 。
㈡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500,000元之損 害,並無理由:
1.依授信約定書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名稱、組織、章程內 容、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 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 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 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 ,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及印鑑卡載明:
「本戶向貴行往來憑右列印鑑」,原告既自認授信約定書及 印鑑卡上陳茂樹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則陳茂樹既親自於 授信約定書及印鑑卡上簽名及蓋用印章,對於上開內容,自 不能諉為不知。而該授信約定書之目的係就各種不同契據中 ,部分共通事項約款,如利息之支付、保證人之責任等為共 通之規定,以補充為各個契約之一般性約款,簡化借款手續 之繁瑣,而為金融界廣泛使用,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 上開授信約定書尚不能認為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 年度重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故陳茂樹在未變 更原留存印鑑前,均應就以該留存印鑑所為之交易負責。 2.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借據上陳茂樹之連帶保證人之印文為真 正,又無法舉證證明該印章被盜蓋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第358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 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陳茂樹自應就3,500,000元借款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3.況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及96年度台上字第 1616號判決意旨,辦理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 ,如雙方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 致,保證契約即屬成立,保證人不能因未辦理對保而免除保 證責任。本件原告復自認陳茂樹曾自行向被告中小企銀新營 分公司清償部分借款,且當時陳茂樹並自願提供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予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設定抵押,亦足以認定陳 茂樹確實與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 故縱使本件承辦人員即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未確實辦理對保 程序,亦不能使陳茂樹因而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 4.陳茂樹既就系爭3,500,000元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於御雄 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時,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 依法對陳茂樹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並取得 確定證明書,復於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後,依法聲請以本院 87年度執字第9020號強制執行陳茂樹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終結,期間執行通知、陳述底價意見 通知、3次拍賣通知及分配表通知等應送達之文書,均合法 送達陳茂樹,其均未曾提出異議,亦可證明陳茂樹承認擔任 連帶保證之事實。
5.從而,被告均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向 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500,000元之損害,實無理由。 ㈢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不 論依系爭借據之借款日84年7月31日、支付命令確定日85年 12月20日或陳茂樹所有系爭土地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9020
號執行拍賣之拍定日分別為87年11月16日、88年4月13日計 算,均因陳茂樹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而消 滅,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御雄公司於84年間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3,500,000元,約定 借款期間為84年7月3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利率9.935% 並隨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雙方並簽訂系爭借據,其上記載 邱彬峯、邱金貴、邱文波、方阿峯、陳茂樹、邱裕雄為連帶 保證人,並於連帶保證人欄中有「陳茂樹」之簽章。當時擔 任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之放款帳務主管為被告周萬國, 擔任放款業務經辦有被告梁金葉,由伊等負責處理本件放款 業務。
⒉嗣因御雄公司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 公司遂於85年間向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5161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上述債務人連帶給付借款23,500,000元及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中小企銀新 營分公司又於87年6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陳茂樹名下所有、於83年1月2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之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9020號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分別於87年 11 月16日、88年4月13日拍定。
⒊陳茂樹曾於87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從未向中 小企銀抵押貸款,本件顯是有人偽造文書所為」,復於87年 9月4日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並以訴外人邱裕雄為被告向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系爭借據為邱裕 雄所偽造,並稱被告公司主管與經辦涉嫌與邱裕雄勾結等語 ,案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0527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
⒋訴外人陳茂樹為原告之父,於98年1月6日死亡,原告為其繼 承人。原告又於99年3月26日以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 州與訴外人邱裕雄涉嫌詐欺、瀆職及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 第149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⒌原告於100年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⒍系爭借據上「陳茂樹」印章為真正。
以上事實,並有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見100年度補 字第6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第23頁至第33 頁、第45頁、第46頁、第63頁、第64頁、第75頁)等件影本 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7年度執字第5406號、87年 度執字第9020號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14982號偽造文書等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堪 信為真。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據上之「陳茂樹」簽名及印文是否為被告等所偽造、 盜蓋?
⒉被告曾香州是否為系爭借款之經辦人?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則 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3,500,000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之「陳茂樹」簽名及印文為被告 等所偽造及盜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 失者,不在此限。行為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 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印文均為邱裕 雄所偽簽及盜蓋,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核貸系爭借 款時應確實對保,卻未經陳茂樹本人親自對保簽名,反而私 相授受邱裕雄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指示邱裕雄將單一 貸款案件拆成數筆,遂行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法目的, 其等上開夥同御雄公司為詐欺、背信、偽造文書等罪行,業 經99年偵字第14982號偽造文書等偵查案件中查明確實有偽
造文書之事實,僅因追溯期限已過始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固 據出御雄公司之20,000,000元之借據影本1份(本院卷第7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982號偽造 文書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查:
⑴原告既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印文均為邱裕 雄所偽簽及盜蓋,則被告辯稱上開簽章並非被告周萬國、梁 金葉、曾香州所為,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於99年3月26日以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與訴 外人邱裕雄涉嫌詐欺、瀆職及偽造文書等罪為由向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案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9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 述,而依99偵字第14982號偽造文書等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是否有上開偽造 文書行為之罪嫌進行實體調查及認定,僅因原告告訴意旨所 指稱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4年完成之程序事由而為 不起訴處分,是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 香州即有明知系爭借據上之「陳茂樹」簽章為邱裕雄偽造盜 蓋而未履行對保義務,並進而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之行為。 ⑶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故保證契約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約定,由保證人對主債務 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為擔保之契約,保證契約之成立,只 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無須有何種方式。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固有所謂「對保」一事,然「對保」無非係金融 機構為求慎重,確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舉措而已,對保與否 ,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未經對保亦非為免負 保證責任之原因(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判例、79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辦理對保,雖為金 融界之慣例,但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亦非債權人 與保證人成立保證契約時須負之義務,則縱使本件原告得舉 證證明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未就系爭借款與陳茂樹 辦理對保手續,並不影響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成立與否之認定 ,難認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有何過失而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核貸系爭 借款時未確實對保,而私相授受邱裕雄偽造連帶保證人之簽 名,有嚴重疏失等語,亦無可採。
3.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 香州有何偽造或與邱裕雄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上「陳茂樹」之 簽名或盜蓋其印文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消滅
時效:
1.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均著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侵害行為終止時為準。至於對知悉 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後,該狀態是否持續致使損害額隨 之變更,並無認識之必要,尚難以損害狀態之延續即謂係屬 另一侵權行為之發生。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執行拍賣系爭土地受 償部分借款後,又將未受償之系爭借款債權再行讓與他人, 故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持續進行,損害仍繼續發生中,故並未 罹於時效等語,然查:
⑴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因御雄公司並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 ,遂於85年間向本院以85年度促字第25161號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請求包含陳茂雄在內之債務人連帶給付借款23,500,0 0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經本院核發並確定在案。被告 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又於87年6月間持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 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陳茂樹所有之系爭土地,經 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9020號執行拍賣,分別於87年11月16日 、88年4月13日拍定;期間陳茂樹曾於87年7月11日具狀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從未向中小企銀抵押貸款,本件顯是有人偽 造文書所為」,復於87年9月4日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並以訴 外人邱裕雄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告 訴內容為系爭借據為邱裕雄所偽造,並稱被告公司主管與經 辦涉嫌與邱裕雄勾結等語,案經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7 年度偵字第105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顯見陳茂樹已知悉並認定系爭借據之經辦 及主管有與邱裕雄共同偽造文書之行為,且當時系爭土地已 進入查封拍賣程序,堪認陳茂樹至遲於87年7月11日即已知 悉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而受有系爭土地遭查封 而有遭拍賣之損害」之事實,茲姑且不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或被繼承人陳茂樹權利之行為 ,經上開客觀事實觀之,則陳茂樹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均應自87年7月11日起算,至89年7月11 日已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本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繼承陳茂樹而來,則被告對於陳茂樹 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亦得對原告主張。
⑵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亦因此致使原告負擔
無須負擔之繼承債務,而受有損害云云,惟原告自陳茂樹98 年1月6日死亡時起即依法繼承陳茂樹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堪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所主張其本身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1月6日 起算,於時效經過期間內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該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迄至100年1月6日亦已完成。 ⑶然原告遲於100年2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侵權行為損害,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起訴時均 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期間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發生,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 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既已於89年7月11日完 成,則縱被告中小企銀新營分公司嗣後再將系爭借款債權讓 與第三人,亦不影響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認定,原告 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3.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論係繼承 自陳茂樹而來或為其本身所請求者,均已因罹於2年之時效 期間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周萬國、梁金葉、曾香州有何 偽造或與邱裕雄共同偽造系爭借據上「陳茂樹」之簽名或盜 蓋其印文之事實;況縱認得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行為,原 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因2年之消滅時 效期間經過未行使而消滅,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尚屬可採, 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3,500,000 元之損害,及自8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 3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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