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蔡金豐
被 告 蘇明德
蘇柏松
蘇柏楷
王蘇淑敏
蘇美煌
蘇梁寶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二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里區○里段296地號土 地上如附表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其占用之土地 返還予原告;嗣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 占用面積複丈成果圖(即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96號土地上如附圖(臺南 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 部分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屬補充 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柏楷、王蘇淑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96號農地為原告所有,詎被繼承 人蘇春章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該農地,並建築擋土牆及 填土於其上。又蘇春章雖於民國99年死亡,惟原告之土地仍
由蘇春章之繼承人即被告等無權占用中,且因原告土地上有 擋土牆及填土於其上,導致原告無法申請農業使用之證明, 妨礙原告土地所有及利用之權利。被告等人既無權占有原告 土地,自應返還其予原告,並回復土地原狀,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蘇世宗、蘇梁寶玉部分:
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蘇春章越界建築擋土牆和填土致無權占用 原告土地,且縱有越界,該擋土牆已成為土地無法分割之部 分,業歸原告所有,無所謂受被告無權占有之情。退步言, 該擋土牆和填土雖為蘇春章所為,被告蘇世宗、蘇梁寶玉就 該擋土牆和填土亦無處分權而無法拆除,蓋被繼承人蘇春章 生前訂立遺囑,就其財產為分配並指定應分配之人,而該與 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里區○里段297(被告誤載為296之 4)地號土地,業經蘇春章指定分配予被告蘇明德,又該檔 土牆及填土大部分均位在蘇春章所有前揭土地上,故蘇世宗 、蘇梁寶玉就該擋土牆和填土無處分權,故無法拆除之。再 者,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系爭擋土牆如拆除 ,將導致蘇春章所有臺南市○里區○里段297地號土地大量 崩塌流入原告土地,造成被告龐大之損害,不僅使被告蘇明 德之土地流失無法耕作,原告亦將連帶受有損害,是屬損人 而不利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蘇明德、蘇柏松、蘇柏楷、蘇美煌、王蘇淑敏則陳稱: 臺南市○里區○里段297地號土地,業於93年12月26日經被 繼承人蘇春章以遺囑方式分配予被告蘇明德,然因有其他原 因導致該筆土地尚未辦理遺產分割。然如真有占用原告土地 ,願以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所為測量結果,同意返還占用部分 並拆還予原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97地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蘇春章 所有,被告等人為蘇春章之繼承人,於93年12月26日,蘇春 章以遺囑將上開土地分配予被告蘇明德,嗣於99年1月8日死 亡,然上開土地因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仍由被告等人所共 有;又蘇春章生前因為上該297地號土地之利用,乃建築擋 土牆及填土而占有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96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215平方公尺,有
戶籍謄本、遺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5日所測 量字第1000003884號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12日佳地二(法) 字第29900號複丈成果圖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 35 至38頁、第82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經被 繼承人蘇春章無權占用並建築擋土牆及填土於其上,爰依民 法第76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並清 除其上地上物乙節,被告否認之,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上之擋土牆 及填土清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有無理由?經查:(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1147、1148、1151、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擋土牆係由訴外人蘇春章所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該 地上物之所有權,惟渠於99年1月8日死亡,故該擋土牆因 繼承關係而由被告取得,是被告抗辯該擋土牆已歸原告所 有云云,尚屬無據。次查,該擋土牆西側為柏油路面之道 路及以水泥施作之排水溝,並無鬆軟之泥土堆積,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倘被告拆除擋 土牆及清除堆積於牆內泥土,使之與鄰地等高,而回復原 土地原狀,並無造成土地大量崩塌之可能,是被告抗辯拆 除擋土牆將使被告之土地流失無法耕作,原告亦將連帶受 有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信。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296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又被告繼承系 爭擋土牆,且占用原告土地面積達215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無訛,並 經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參。被告之擋土牆基 地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 、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 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起訴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新台幣12,484元,另土地複丈費1,600元,是本件之訴訟費 用總額為14,0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