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214號
TNDV,100,訴,214,2011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甘日課
訴訟受告知 童智雄

訴訟代理人 童怡文
被   告 甘祺瑞
訴訟受告知 台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梁美寶
訴訟受告知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被   告 杜兆錳
      甘兆欽
      甘兆鍠
      甘兆鈞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甘兆鋌
被   告 甘兆訓
      甘兆請
      甘玉華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甘兆謙
被   告 甘祺珍
財產管理人 甘兆銘
      甘兆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九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一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即編號A面積一四三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一七七點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祺瑞取得;編號C面積三三0點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祺珍取得;編號D面積一八七點0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面積一五三點0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甘兆欽甘兆鋌杜兆錳甘兆鈞甘兆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面積五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及編號G面積六七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



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各新台幣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五、家長,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以失蹤人為被告提起財產權上之訴訟時由失蹤人之財產管理 人代為訴訟行為(司法院院解字第3445號解釋參照)。坐落 台南市○○區○○段691地號,地目建,面積1,115點8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告甘祺珍於日治時 期被日軍徵召海外服役,迄無音訊,已失蹤多年,其並未受 死亡宣告,亦未置財產管理人,其配偶甘李受、父親甘登香 及母親甘葉會、成年子女甘兆錫業已死亡,甘兆銘甘兆錄 係被告甘祺珍之成年子女,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附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甘兆銘甘兆錄為 被告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代被告甘祺珍為本件訴訟行為。二、被告甘祺瑞、被告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甘兆錄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得分割之特約,惟因被告甘祺瑞之持分遭其債權人假扣押, 致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甘兆欽甘兆鋌杜兆錳甘兆鈞甘兆鍠:同意依 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
(二)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同意依如附圖一 所示之方案分割。被告4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被告4人依應 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短少22.21平方公尺,被告4人同意 由原告補償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各45,0 00元。
(三)被告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甘兆銘: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之 方案分割。
(四)被告甘祺瑞及被告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甘兆錄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訴訟受告知人:




(一)原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童智雄: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 分割。
(二)被告甘祺瑞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債權人台南市仁德區農會: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甘祺瑞應有部分之假扣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 之特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場被 告甘兆欽甘兆鋌杜兆錳甘兆鈞甘兆鍠甘兆訓、甘 兆謙、甘兆請甘玉華、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甘兆銘所不爭 執,被告甘祺瑞及被告甘祺珍之財產管理人甘兆錄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因被告甘祺瑞之應有 部分遭假扣押查封而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八、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泥磚造三層 樓房屋(門牌號碼田厝二街76號),被告甘祺瑞所有編號B 所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及編號B1、B2、B3、B4所示之磚造石 棉瓦平房,編號C所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田厝二 街64巷9弄2號,非兩造所有),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 請、甘玉華所有編號E所示之磚造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 田厝二街86巷2號),編號F、G所示之現有道路,系爭土地 東、南、北側臨約5米寬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台南市歸 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台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




九、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上有 原告所有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水泥磚造三層樓房屋(門牌 號碼田厝二街76號),被告甘祺瑞所有編號B所示之磚造二 層樓房屋及編號B1、B2、B3、B4所示之磚造石棉瓦平房,編 號C所示之磚造二層樓房屋(門牌號碼田厝二街64巷9弄2號 ,非兩造所有),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所 有編號E所示之磚造一層樓鐵皮屋(門牌號碼田厝二街86巷2 號),編號F、G所示之現有道路,系爭土地東、南、北側臨 約5米寬道路,業如前述。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各 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原告及被告甘祺瑞、甘 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均可分得渠等所有建物所坐 落之土地,且原告及到場被告均同意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 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現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後各 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均有道路可通行,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四 週現況,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 利益,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十、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 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 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 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 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 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 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原告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其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增加22.21平方公 尺,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分得之土地面積 則較渠等依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短少共22.21平方公尺 。原告與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協商後,原 告及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均同意由原告補 償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各45,000元(給付 方法: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1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 日給付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各5,000元) ,本院依上開規定及原告與被告甘兆訓甘兆謙甘兆請甘玉華協商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因被告甘祺瑞之應有部分遭假扣押查封而不能協議 分割,兩造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所支出之測量 費等,均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33,259元(戶政規費300元、土地複丈費18,000元及第一審 裁判費14,959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附表:
台南市○○區○○段691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之訴訟費用│
│ │ │ │(新台幣:元) │
├──┼─────┼──────┼────────┤
│ 1 │ 甘日課 │3333分之408 │ 4,070│
├──┼─────┼──────┼────────┤
│ 2 │ 甘祺珍 │3分之1 │ 11,086│
├──┼─────┼──────┼────────┤
│ 3 │ 甘祺瑞 │3333分之597 │ 5,957│
├──┼─────┼──────┼────────┤
│ 4 │ 甘兆欽 │16665分之514│ 1,026│
├──┼─────┼──────┼────────┤
│ 5 │ 甘兆鋌 │16665分之514│ 1,026│
├──┼─────┼──────┼────────┤
│ 6 │ 杜兆錳 │16665分之514│ 1,026│
├──┼─────┼──────┼────────┤
│ 7 │ 甘兆鈞 │16665分之514│ 1,026│
├──┼─────┼──────┼────────┤
│ 8 │ 甘兆鍠 │16665分之514│ 1,026│




├──┼─────┼──────┼────────┤
│ 9 │ 甘兆訓 │13332分之703│ 1,754│
├──┼─────┼──────┼────────┤
│ 10 │ 甘兆謙 │13332分之703│ 1,754│
├──┼─────┼──────┼────────┤
│ 11 │ 甘兆請 │13332分之703│ 1,754│
├──┼─────┼──────┼────────┤
│ 12 │ 甘玉華 │13332分之703│ 1,754│
└──┴─────┴──────┴────────┘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