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74號
TNDV,100,訴,174,201106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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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王李仙桃
訴訟代理人 王寶城
被   告 臺南市善化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蘇堂校
訴訟代理人 李明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一0一七七五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林不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本款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規定 ,祗須情事確實變更,即有其適用.至其情事之變更,係發 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非所問。經查,原告之原聲明為: 「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75號(原告誤載為100年 度司執字第33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原告繼承李林不 之遺產財產範圍,不得對原告提出執行。」,然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原告於本院所提存之擔保金,由被告收取而於民 國99年3月15日發給債權憑證,該執行程序業告終結,故原 告於100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 開條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清淵、李林不為原告之父母,又李清淵為訴外人 李宏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因李宏益未 依約清償債務,經被告訴請李清淵李宏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由被告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在案。而李清淵因於76年12月 8日死亡,李林不為其配偶並為繼承人,又李林不業於94 年 1月3日死亡,故李清淵死亡前對被告已發生代負保證契約之 履行責任,即由原告所繼承。
二、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l之3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 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由其繼續履行 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原 告並未自被繼承人李清淵、李林不繼承任何財產,從而,若



由原告履行該筆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故原告援依繼承篇 施行法之規定,依法起訴以排除被告執行之聲請。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除係訴外人李林不之繼承人外,亦為訴外人李清淵之繼 承人,而李清淵76年12月8日過世時,原告與李林不均未依 法拋棄繼承,又原告實際上繼承多少財產亦未舉證述明,僅 空言未獲得任何遺產,即認有顯失公平,實不足採信。蓋原 告即繼承人得溯及既往主張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 償繼承債務之情,除須符合被繼承人係本件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外,尚需具備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抽象 要件,方得僅負人的有限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負限定責任, 並未舉證如何之顯失公平情形,實不得逕行認定符合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之要件,僅負限制責任。二、又原告縱得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限定責任,亦屬負人 之有限責任;亦即以繼承所得之財產價值為限度,負清償責 任。然原告事實上有否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淵與李林不之財產 ,以及被繼承人是否留有遺產,均須進一步調查,已定其應 負債務清償責任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李宏益於72年9月5日向被告借款58萬元,約定至82 年5月9日止,按期清償完畢,並以訴外人李清淵李峰榮李金城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又李清淵於76年12月8日死亡, 其妻李林不於94年1月2日死亡,原告為李清淵、李林不之女 ,為渠等之繼承人,惟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亦未 為遺產之申報。又李宏益欠款未還,被告遂對其連帶保證人 為強制執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方法院遂核發89 年度執字第35935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3 年11月25日、94年1月18日為強制執行,惟均執行無效果。 被告再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01775號受理在案,嗣於99年3月 15日發給債權憑證,終結執行程序。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 、統一農貸借據、本院99年3月15日南院龍98司執北字第 101775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 年3月3日南區國稅新營一字第1000007128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至13頁、第25頁),並據本院調閱98年度司執字第 101775號卷宗查明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1775號債權憑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因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如



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又被繼承人李 清淵、李林不因無積極財產供原告繼承,故原告無須對該債 務負清償責任,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主張以所 得遺產限度內付清償責任?經查:
(一)訴外人李宏益因欠款未還,被告遂對連帶保證人為強制執 行,惟因無財產可供執行,高雄地方法院遂核發89年度執 字第35935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持上開執行名義於93年11 月25日、94年1月18日為強制執行,亦均執行無效果;再 參以被繼承人李清淵、李林不並未有遺產稅之相關資料, 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0年3月3日南區國 稅新營一字第1000007128號函附卷可佐,被告既已對被繼 承人李清淵、李林不為強制執行多次,均執行無效果,且 國稅局亦無上開人等之遺產資料,足證原告迄今並未因繼 承而取得李清淵及李林不之財產無訛,被告抗辯原告是否 繼承被繼承人李清淵與李林不之財產,以及被繼承人是否 留有遺產,均須進一步調查云云,尚不足採。
(二)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 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 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 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 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 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現行實務上繼承人因繼 承而承受債務,屬無法獲悉且最常發生者,莫過於繼承人 繼承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蓋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 ,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 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契約債務之 存在,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知悉。又債權人貸予借款時 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 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 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 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修正既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 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36號裁判參照)。(三)次按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應以繼承人與債務發 生之關連性、被繼承人曾否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 ,以及繼承人繼承債務之影響程度等項目為重要之判斷準 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



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 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 承人超逾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 人之扶養狀況,與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 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 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 ,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 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 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 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之影 響程度,亦即不應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而以繼承人個人 之資力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 承人與繼承保證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未於繼承開 始前贈與繼承人財產,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 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 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四)查原告於46年3月26日因結婚遷出而未與被繼承人李清淵 、李林不同住,有戶籍謄本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其 既長年未與被繼人同財共居,自無知悉李清淵於72年間擔 任他人保證人之可能,又系爭保證債務亦非被繼承人為繼 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參以原告係27年7 月26日生,其年齡已高達72歲,並無工作能力,倘令其負 清償責任,勢必嚴重影響其家庭及經濟狀況,對其生存權 不能謂無影響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是原告主張其合於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被繼承 人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僅以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乙節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10177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林不遺 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950 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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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