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32號
TNDV,100,訴,132,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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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劉維厚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被   告 鍾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村512號之房屋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元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村512號之房屋 (以下簡 稱系爭房屋),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 部)列管之眷舍,且經空軍司令部將系爭房屋配住予原告 之父即訴外人劉岳四,嗣劉岳四死亡後,即由原告承受此 一使用之權利。被告鍾為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並開設PUB營業,原告經空軍第443戰術戰鬥機聯隊 99年5月25日來函,始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旋 與被告連絡,屢次要求改善, 並於99年6月18日以台北重 南郵局第43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前停止營 業,並於同年月27日前搬離騰空系爭房屋。詎被告接獲存 證信函後,竟仍置之不理,且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曾與 訴外人劉頂立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申請冷飲店營業登記, 亦事先徵得劉頂立同意,且劉頂立身故,由原告承繼系爭 房屋之居住權,則前開租賃契約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二)按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作業要點)第9 點第1項第3款規定:「眷舍使用權人倘若有將眷舍出租、 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 使用房屋者,經給予1個月改善期限, 未予改善者,撤銷 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 節,經查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 責及程序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上開規定係 屬於強制規定,故有關訴外人劉頂立與被告間以口頭合意 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因違反作業要點,依照民法第71條規



定而無效,被告自不得執此為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三)退步言,縱前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 非強制規 定,前開租賃契約有效,然前開租賃契約為訴外人劉頂立 與被告簽立,基於債之相對性,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自 不得據此為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質言之,被告於系 爭房屋開設PUB,欠缺法律權源, 違法侵奪原告對系爭房 屋之占有。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
(四)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仁愛村512號之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係與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劉頂立口頭上約 定租賃契約,劉頂立承諾租賃期間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劉 頂立過世後,原告的姐姐劉鐘秀又跟伊收了四年多的租金, 伊不清楚原告是否為繼承人,且當初簽立契約時,劉頂立劉鐘秀都沒有告知國防部的事情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規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由空軍司令部配住予原告之父 劉岳四,嗣劉岳四死亡後,即由原告承受此一使用之權利 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空軍司令部函查,經空軍司令部 以100年5月9日國空政眷字第1000002327號函記載: 「原 眷戶劉岳四於86年4月21日亡故,所遺眷舍 (地址:臺南 市仁德區仁愛512號)居住暨輔助購宅權益, 國防部依上 揭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以90年6月21日(90)祥 祉字第07304號令核定其配偶劉王鵲林承受, 復因其配偶 劉王鵲林於97年7月28日亡故,固國防部以97年10月9日國 政眷服字第0970013071號令核定其長子劉維厚(Z0000000 00)承受權益」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稽,由上開空軍司 令部函文可知,系爭房屋為空軍司令部列管之宿舍,本件 原告自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劉王鵲林死亡後即承受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利,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



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被告對於目前仍使用系 爭房屋一節,並不爭執,則其既抗辯係合法有權占有,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固抗辯當初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劉頂立口頭上約定 租賃契約,且經劉頂立承諾租賃期間至系爭房屋拆除為止 云云。然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1953號著有判例,是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債 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是以,被告既不否認前開租賃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劉頂立 ,一方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是與劉頂立簽約, 直到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有原告這個人等語,則原告 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被告 不得援引與他人之法律關係而對原告為任何之主張,是被 告前開抗辯洵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劉頂立身故,由原告承 繼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前開租賃契約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云云,惟參諸前開空軍司令部函文,系爭房屋從未配住予 劉頂立,則被告此部份抗辯,要無足取。又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舉證證明其尚有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之合法權源,自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屬有權占有。故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占用系爭房屋,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 市仁德區仁愛村512號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8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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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