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36號
原 告 楊明聰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安圓等人間請求確認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因對被告曾安圓有新臺幣570,000元之債權
,而聲請就被告曾安圓於被告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被告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曾安
圓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其聲明異議不實,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
被告曾安圓對於被告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5144號執
行卷宗查明。又查原告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僱傭
關係存在,本應依民事訴訴法第77條之10以被告曾安圓受僱
期間之收入總數定其價額;惟原告既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揆其真意應係請求確認被
告曾安圓對於被告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存在,
而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原告請
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準此,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受清償之利益,亦即新台幣570,000元
。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十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17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