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103號
TNDV,100,聲,103,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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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葉美琴
相 對 人 臺南市大內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信基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祭祀公業楊恊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504地號土地為聲請人與祭祀公業 楊恊等共有,共有情形如下:聲請人應有部分39020分之205 35、祭祀公業楊恊發應有部分56分之7、第三人臺灣糖業股 份有限公司應有部分39020分之8730、第三人楊先修應有部 分56分之7。
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管理人楊宜雄已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 ,聲請人日前向大內區公所函詢祭祀公業楊恊發是否已依法 申請變更管理人,據大內區公所100年4月22日所民字第1000 003351號函,祭祀公業楊恊發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辦 理管理人變更。因聲請人擬向祭祀公業楊恊發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大 內區公所為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 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 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及第52條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規定特別代理人之 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情 形所為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次 按臺灣之祭祀公業,如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不過 為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 織之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 ,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又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 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 ,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



4號、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參照)。實務上認祭祀公業 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基於 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所稱之代表人、管理人(最高法8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判 意旨亦可供參照)。準此,本件祭祀公業楊恊發之管理人楊 宜雄雖已死亡,惟聲請人仍得以祭祀公業楊恊發之全體派下 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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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