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67號
TNDV,100,監宣,67,2011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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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王伯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源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蚵寮四二六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王伯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嘉昌里北嘉七十二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財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路四三五號四樓之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零肆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源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伯罕(男,民國73年3月17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嘉昌 里北嘉72號)為王源彰(男,35年9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北門區保吉里蚵寮426號) 之長子,王源彰於78年1月20日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性精神 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王源彰之 長子,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再王財環(男,46年 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 ○區○○里○○路435號4樓之9)係王源彰之弟弟,請求指 定王財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王源彰之長子,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宣告王源彰為監護宣告之人之聲 請人資格,自無欠缺。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省立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



為憑,本院審驗王源彰之精神狀況,並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指派該院精神科施 仁雄醫師協助鑑定王源彰之精神狀態,鑑定人施仁雄醫師參 與王源彰之精神狀態鑑定,認為:「個案在魏氏成人智力量 表的作業智商是40,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因個案不識 字,且有語障和聽障,因此僅施測作業量表,個案在各分測 驗的量表得分皆為一分,其中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的原始得 分為兩分,其它四個分測驗的原始得分皆為零分,顯示個案 在注意力、算術能力、遵循指示的能力、抽象思考能力、整 理歸納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社會判斷力方面都有嚴 重障礙。晤談觀察,由於個案不識字,有語障和聽障,且不 懂手語,僅能以簡單手勢表示他聽不到、不能說話,理解和 表達能力差。綜上所述,個案為一重度精神分裂症患者,有 言語障礙和聽覺障礙,理解能力和表達能力差,僅能以簡單 手勢表示如上廁所、外出等需求,簡易日常生活尚可自理, 對事情的認知與是非的判斷力有明顯欠缺,且數字能力、抽 象思考能力均明顯不足,所以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有明顯欠缺,致無法處理自已事務。」 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精神療養院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王源彰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王伯罕(男,73年3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將軍區嘉昌里北嘉72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王源彰之長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源彰 之監護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 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認由聲請人王伯罕擔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王伯罕為監護人;再王財環 (男,46年10月2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住高雄市○○區○○里○○路435號4樓之9)係王源彰之 弟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 體會議紀錄、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爰指定王財環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95條、第87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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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