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37號
TNDV,100,監,13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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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吳玉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將受監護人蔡義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8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以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10180號於民國49年10月13日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蔡義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9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總面積239.94平方公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蔡義輝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蔡義輝(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2月26日 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指定蔡友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法院准予聲請人將 受監護人將受監護人蔡義輝就坐落高雄市○○區○○段83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以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10180號於民國49年10月 13日所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許可聲請人處分受監 護人蔡義輝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83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4分之2,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299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6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總面積239.94平方公尺),以上開土地處分之價金,並支 應受監護人所需各項費用,對受監護人有利益,為此爰依民 法第1100、1101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受監護人於91年2月26日經本院以91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監護 人,並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字第127 號民事裁定指定蔡友智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定書、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 真。
㈡聲請人另主張受監護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83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2,地目建,面積74平方公尺)以高雄 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第010180號於民國49年10月13日 設定有地上權,其上有其上同段299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6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總面積239.94平方公 尺)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 亦堪認定。
㈢查受監護宣告人於90年1月22日因腦中風出血中風致身體殘 障及心神喪失,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病發已逾10 年,其間之醫療、看護費龐大,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確有 處分受監護人上開土地設定之地上權,並處分該房地之必要 。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即本件受監護人之監 護人聲請准予塗銷處分受監護人之前開地上權,並出售處分 該房地,核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符,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所得價金僅可作為受監護人之療養費 用,不可為子女購屋之準備金,附此敘明。
四、末按非訟事件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而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2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 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本件聲請有 理由,程序費用應由受監護人負擔,爰依前開規定,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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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