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127號
TNDV,100,監,127,201106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蔡吳玉球
關 係 人 蔡友智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友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義輝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夫蔡義輝(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91年 2 月26日以91年度禁字第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 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負責療養照護其身體,今為處分受監 護宣告人不動產,爰依法聲請指定蔡義輝之長男蔡友智(男 ,62年11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義輝之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又民法總則關於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已於97年5月2日 修正為監護之宣告及輔助之宣告,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先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夫蔡義輝前經本院於以91年度禁字第8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其法定監護人之事實, 有所提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禁字第8號家事裁定書等件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參諸上 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蔡義輝已受監護 宣告,是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蔡義輝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 。茲參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義輝之配偶,關係人蔡 友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男,雙方關係密切,且於受監護 宣告事件,亦無利害關係,而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加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胞弟蔡易隆與其餘子女蔡雅霖蔡博智亦同意由蔡友智擔任此一職務,此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憑,則由蔡友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無不妥,爰指定聲請人蔡友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義輝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