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37號
TNDV,100,消債更,37,201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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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世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 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 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 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世閎現任職於頂正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50,550元,除 此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資產,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75 0,924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等13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 18,779元,惟嗣後因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迫不得已毀諾,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 請人另於98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 性協商,雖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依聲請 人當時之債務狀況,逐一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之結果, 每月須負擔20,452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又 非金融機構,所以沒有給予聲請人比照辦理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 清冊,聲請更生;另債務人之債權人已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 不動產強制執行,由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672號事件強制執 行中,為維持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 會,爰併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8583



7號、97年度司執字第94648號、97年度司執字第320696號、 98年度司執字第740號、98年度司執字第47638號、98年度司 執字第50033號、98年度司執字第74073號、99年司執字第64 784號、99年度司執字第7098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5794號 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先於95年10月19日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萬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自95年11月份起,分120期,利率2%,每月18,779元分期償 還,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開始依約繳款,繳款8期,迄96年7 月毀諾;聲請人復於98年間向萬泰銀行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 ,萬泰銀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聲請人未接受此 方案等情,有債務人提供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 ,及債權人萬泰銀行100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該陳報狀檢 附之協議書及還款計劃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四、聲請人雖主張:其任職於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50,550元,聲請人與銀行95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為18,779 元,聲請人因父親罹患癌症需支付龐大醫療費用,遂不得已 於96年7月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不得將年終獎金計入年所得云云,然按為充分 反映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債務人之整年度收入為綜合衡 量;又勤勉獎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等收入雖非按月發放, 然仍屬債務人收入之一部分,自應一併計入為債務人之薪資 ,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債務 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此顯與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聲請人雖又主張年終獎金有其 不定性,並非每年均發放,惟觀聲請人之薪資資料,95年至 100年每年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正常發予端午獎金、中 秋獎金、年終獎金,非如聲請人所述有未發放之情形,端午 獎金、中秋獎金、年終獎金既為聲請人每年固定收入之一部 ,依前揭意旨,自應將此三筆獎金計入聲請人之年所得。(二)聲請人96年1月薪資為44,353元、96年2月薪資為44,304元、 96年3月薪資為44,304元、96年4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5 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6月薪資為44,354元、96年7月薪資 為44,189元、96年8月薪資為46,179元、96年9月薪資為46,1 04元、96年10月薪資為46,155元、96年11月薪資為46,055元 、96年12月薪資為46,230元,聲請人並於96年度領有年終獎 金67,008元、端午獎金19,150元、中秋獎金19,150元,有頂



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頂正字第1000014號函附 卷可參,是聲請人96年度之平均薪資為53,854元。(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8,996元及母親扶養 費5,000元,惟查:
⒈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 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 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 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 達成勉力履行債務。
⒉內政部所公告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 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 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 ⒊聲請人又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5,000元,然按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履行扶養 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法應負擔林許玉蘭扶養費之人為聲請人及 其胞兄林建富2人,聲請人僅須負擔二分之一號即4,915元【 計算式:9,829÷2=4,9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 院認定聲請人支出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每月為4,915元為適 當。
⒋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4,744元【計算式:聲請人 每月生活費9,829+母親扶養費4,915=14,744】即為已足。(四)綜上,聲請人於96年7月毀諾時每月薪資約53,854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母親林許玉蘭扶養費4,9 15元,餘額39,110元【計算式:53,854-14,744=39,110】 ,足夠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18,779 元。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毀諾係因父親罹癌須支出龐大醫藥費 云云,然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為96年9月至11月所支 出,與聲請人毀諾之時點並不相符。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至為明確,又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 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情形,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要 件,顯有未合。
五、聲請人又主張其於98年6月間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萬泰銀 行提供180期、利率0%之方案,惟依聲請人當時之債務狀況



,逐一請求其他債權人比照辦理之結果,每月須負擔20,452 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資產管理公司又非金融機構,所以 沒有給予聲請人比照辦理之義務,查:
(一)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為4,750,924元, 其中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8,850元、 訴外人許涼之債權為1,500,000元,則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 機構之債務為3,142,074元【計算式:4,750,924-108,850 -1,500,000=3,142,074】,倘適用萬泰銀行於98年所提供 180期、利率0%之方案,聲請人每期所應還款之金額約17,45 6元【計算式:3,142,074÷180=17,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沒有比照辦理個別一致性協商 之義務,聲請人得循強制扣薪之方式清償資產管理公司及民 間債權人之債務,聲請人自97年2月遭強制扣薪,其98年度 扣薪後實領薪水為:1月31,354元、2月31,521元、3月31,33 7元、4月31,354元、5月31,139元、6月31,172元、7月31,08 9元、8月30,955元、9月31,172元、10月30,164元、11月30, 404元、12月32,933元,並領有年終獎金13,773元、中秋獎 金5,075元,有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3日頂正字 第1000014號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98年度之扣薪後平均薪 資為32,787元。
(三)聲請人於98年聲請個別一致性協商之扣薪後薪資約32,787元 ,扣除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母親林許玉蘭扶 養費4,915元,已如前述,餘額18,043元【計算式:32,787 -14,744=18,043】,足以履行每期17,456元之還款金額, 況本院用以計算之債務總額為聲請人於100年4月1日提出更 生聲請所載明之債務額,已逾聲請人98年之債務總額許多, 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負擔萬泰銀行所提出之個別一致性 協商方案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5 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 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金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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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頂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