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0年度,23號
TNDV,100,消債抗,23,201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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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林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
度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世傑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經營兆欣企業社,從事 幼教樂器、玩具之推銷,平均每月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 45,000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收入為14,800元,除此收入外 ,每月尚領取低收入戶補助12,200元,並有一幢房屋,然累 積債務總金額已達3,930,749元,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 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應還金額為14,148 元,至98年1月因抗告人無力清償上開金額,遂與債權銀行 進行二次協商,自98年2月起降低每月還款金額為7,650元。 嗣因抗告人收入太少、生活困難被列入低收入戶,故於99年 3月起毀諾,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 難之事由,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毀諾時之營業收入,應以抗告人自 承之每月營業額扣除毀諾時之支出成本,實際收入應為33,6 59元(計算式:45,000-11,341=33,659),扣除必要支出 即抗告人及3名子女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7,329元後,所餘16, 330元(計算式:33,659-17,329=16,330),已足履行抗 告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7,650元,並無任何 構成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計算抗告人經營兆欣企業社之營業成 本,僅計算進貨成本,並未核計營業用貨車之油品及維修費 ,抗告人之營業用貨車車齡已超過10年,平時四處招攬生意 ,自需支出油品及維修費,平均每月油品支出8,800元、維 修費2,000元。另子女扶養費用原應由抗告人前妻即訴外人 張美華負擔2分之1,惟訴外人張美華因罹患癌症,術後身體 虛弱,勞動能力減少,目前每月收入僅供其個人日常生活支 出,實無能力再行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為此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主張其經營兆欣企業社之營業成本,除進貨成本外 ,尚須核計每月油費支出8,800元及維修費2,000元等語, 經查:
(1)進貨成本:抗告人100年3月進貨17,390元,100年4月進貨 12,82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估價單3份及出貨單4份為證, 抗告人平均每月進貨成本約為15,105元【(17,390+12,8 20)÷2=15,105】。
(2)油費成本:抗告人100年3、4月共支出油費17,987元,有 抗告人提出之發票44份為證,抗告人平均每月支出油費約 8,994元(17,987÷2=8,994,元以下四捨五入)。(3)貨車維修費:抗告人98年支出維修費用24,400元,99年支 出維修費用22,440元,有抗告人提出之中美汽車公司車輛 修護資歷卡1份及台灣中油車輛快速保養中心接工單5份為 證,若加計更換輪胎之費用,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車輛 維修費約2,000元,應可採信。
(4)綜上,抗告人經營之兆欣企業社每月營業額45,000元,扣 除進貨成本15,105元、油費支出8,994元、維修保養費2,0 00元後,淨利為18,901元。
(三)抗告人另主張其前妻張美華無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用,目 前子女扶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語。經查,抗告人之前 妻張美華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因罹患癌症,現每月工作約 15日,收入約8,000元至9,000元間,有奇美醫院手術說明 書及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抗告人之前妻張美 華目前確無力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按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長女林欣欣已成年(79年10月10日 生),應有謀生能力,並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復按未 成年子女平日生活均依附於直系親屬,生活開支應不若成 年人,因此本院參酌99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每年 免稅額82,000元,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以 6,900元為適當。準此,本院認抗告人為2名未成年子女支 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3,800元為已足(6,900×2=13,8 00)。
(四)抗告人主張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31,101元(兆欣企業社 每月淨利18,901元及低收入戶補助每月12,200元),負債 總額為3,930,749元,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6



48,749元,名下財產有現值2,101,742元之不動產2筆及汽 車1輛。抗告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 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總債務分80期,每月 償還14,148元,嗣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 華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債務分96期,每月應繳7, 650元。抗告人雖從事營業,惟每月平均營業額為20萬元 以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戶籍謄本、低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98年度、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協議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變更還 款條件增補約據、郵政儲金簿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堪認抗告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
(五)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 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5項定有明文。抗告人雖曾於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 約定每月償還14,148元,嗣於98年2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約定債務分96期,每 月應繳7,650元。然抗告人每月收入31,101元,而台灣省9 9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9,829元,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1份可稽。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最低生活費9 ,829元及子女扶養費13,800元後,賸餘7,472元(31,101 -9,829-13,800=7,472),已不足支付其之前與各債權 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所約定每月應償還之7,650元 。因此抗告人主張其係因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與債權銀行成立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堪予採信。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從事營業,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其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之前雖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 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裁定抗告人林世傑自100年6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爰 並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6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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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