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張明賢
被 告 林素勤
楊進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勤與被告楊進朝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素勤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 9592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林素勤迄今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529,345元及其中490,986元自95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 為清償。
(二)查被告林素勤與被告楊進朝為夫妻,且未曾向法院聲請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 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 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 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 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 宣告被告林素勤與被告楊進朝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 產制。
(三)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林素勤與被告楊進朝間夫妻財產制 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 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 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 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 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 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素勤積欠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業獲本院核發99年度 司執字第95921號債權憑證在案,經核被告林素勤迄今 尚積欠原告529,345元及其中490,986元自95年3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林素勤與被告楊進朝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5921號債權 憑證影本1件、戶籍謄本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 2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6669號支付命令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字第95921號民事執行卷宗 核閱綦詳,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林素勤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 ,原告之債權未全數受償,而獲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 95921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 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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