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47號
TNDV,100,家訴,147,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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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鄭錦源
被   告 王麗珍
      吳忠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麗珍與被告吳忠稽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麗珍前積欠原告如下三筆借款:①新臺幣 (下同)17, 63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②102,589元,及自9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55,815元,及其中 46,276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原告向國稅局 查詢被告王麗珍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任何財產 所得資料,嗣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王麗珍強制執行,因被 告王麗珍無財產可供執行,鈞院乃於100年2月16日核發南院 龍100司執明字第10101號債權憑證予原告。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二 人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聲請辦 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是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自為 法定財產制,而被告王麗珍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其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1011條及前開判決意旨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王麗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忠稽則辯以:被告王麗珍婚後未 曾出外工作賺錢,且婚後一年即因患重病而耗費鉅資,被告 吳忠稽知道被告王麗珍有欠私人債務,因為有民間的人上門 催討,但完全不知道被告王麗珍向原告借錢,積欠銀行這麼 多錢,因被告王麗珍都將相關文件藏起來,原告現在向被告 吳忠稽催討,被告吳忠稽覺得很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 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吳忠稽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等情,此據原告提出被告王麗珍之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 99年8月31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41682號函各1件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為被告吳忠 稽所不爭執,此一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王麗珍積 欠伊三筆借款債務,經伊向國稅局查詢被告王麗珍於98年度 之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嗣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王麗珍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王麗珍無財產可供執行, 伊之債權全未受償,本院乃於100年2月16日核發南院龍100 司執明字第10101號債權憑證之事實,亦據提出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本院100年2月16日南院龍100司執明字第10101號債 權憑證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0年度司執字第10101號 清償消費款事件卷查核無誤;再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王麗 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被告王麗珍於 99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綜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㈢被告吳忠稽固辯稱被告王麗珍婚後未曾出外工作賺錢,且婚 後一年即因患重病而耗費鉅資,其完全不知道被告王麗珍向 原告借錢,原告現在向其催討,其覺得很不公平等語;惟查 原告就伊對於被告王麗珍之債權,業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



受償,而獲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明字第10101號債權憑證在 案,揆諸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4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 即屬有據;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麗珍與被告吳忠稽如經法院判決宣告應 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確定,被告二人間之法定夫妻財產制關 係將歸於消滅,而有上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適用,屆 時被告王麗珍能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分配數額多寡 ,此乃被告二人將來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始應審酌者,要 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是被告吳忠稽所辯上情,縱令屬實 ,亦與本件原告之訴無涉,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王麗珍為強制執行,然因被 告王麗珍名下已無財產及所得可供扣押執行,原告未受償金 額計有①17,630元,及自9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102,589元,及自95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③55,815元, 及其中46,276元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已如前所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 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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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