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130號
TNDV,100,家訴,130,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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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曾金菊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曾金菊迄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233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尚未清償。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對被告曾金菊催索,惟被告曾 金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上開債務。經原告對被告曾金菊 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曾 金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372號清償借 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曾金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核發債 權憑證在案。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曾金菊98年度財產所 得資料,發現被告曾金菊名下僅有一筆投資,依現值無法清 償債務,況原告執行不易,故無法從其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 益。
㈡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為夫妻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 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 夫妻財產制。
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第1005條、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 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債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曾金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述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是原告 訴請裁判宣告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宣告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金菊因為被討債,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家 裡,被告想償還債務,因為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底薪,原告 公司職員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債務,但 是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 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 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 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 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金菊迄今積欠原告454,233元,及自95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經原告對被告曾金菊取得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原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曾金菊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 字第353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曾金菊現無財 產可供執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後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 曾金菊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告曾金菊名下僅有一筆 投資,依現值無法清償債務,況原告執行不易,故無法從其 財產受償及有執行實益,及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為夫妻 關係,結婚後迄今並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債權憑證、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99年10月 26日南院龍登財字第990051714號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214號支付命令卷宗、99年 度司執字第3537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及向本院登記 處查詢無誤,有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且為到場 之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辯稱:被告曾金菊因為被討債,有一段時間沒有住在 家裡,被告想償還債務,因為從事業務工作,沒有底薪,原 告公司職員之前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一次清償債務, 但是被告沒有辦法一次清償,希望能夠分期清償等語,惟查 被告所提關於債務分期清償之和解方案,已為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拒絕,表示原告要求部分金額的減免一次清償的方式 處理,分期償還的方式不接受,而被告亦當庭陳明:無法接 受部分金額減免一次清償的方式,只能分期清償等語(見本 院100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無法就債務部分 達成清償和解,被告既未能清償債務,自不影響原告本件訴 訟之請求,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㈣查本件原告為被告曾金菊之債權人,現因被告曾金菊之財產 無執行實益,原告債權無法受清償,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意旨,原告自得聲請法院宣告被告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 用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本 院將被告曾金菊與被告陳俊德二人之法定夫妻財產制,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 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共同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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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