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20號
TNDV,100,家聲,20,2011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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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林郭春緣
非訟代理人 林宗達
相 對 人 林美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林郭春緣(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現年69歲,育有長子林宗達、次女即相對 人林美琇(56年3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聲請人配偶林何益於99年5月26日死亡。因聲請人年紀 巳大,現無工作又無財產,身體又有極重度之腎臟器官殘障 ,已達難以維持生活之地步,極須扶養義務人扶養。聲請人 長子林宗達對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無意見,惟希望與相對 人平均負擔,經長子林宗達向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扶養糾紛,然相對人拒不到場,調解乃不成立。 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第1 12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兩造已無法就扶養費之給付達成協 議,爰依上揭規定,請求酌定扶養費用。
㈢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4,996元,及聲請人因極重度器 官殘障,自99年6月起至100年2月止支出看護費用每月35,00 0元,總計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49,996元(14,996+35,00 0=49,996),由相對人與林宗達各分擔二分之一,相對人 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24,998元。為此請求相對人應 自99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過世時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聲請人24,998元。
二、相對人辯稱:
㈠相對人並無逃避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之情,相對人每逢南下



探視聲請人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聲請 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相對人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 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 內,惟因部份匯款憑證遺失,僅檢附現仍留存之第一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份為憑。依相對人仍留存之匯款憑條觀 之,相對人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000元至聲請人開立於京 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願負擔聲請人 扶養費用之情。
㈡相對人與聲請人有極深厚之母女感情,並願與兄長林宗達共 同依各自之經濟能力,合理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惟查, 據相對人所悉,相對人之兄長林宗達雖聘僱看護照顧聲請人 ,然兄長林宗達所聘僱之看護為外籍看護,並非本國籍看護 ,而依現今聘僱外籍看護之市場行情,僱用人每月僅需支付 約25,000元之薪資,此與聲請人主張每月看護費為35,000元 相較,聲請人之主張顯然高於市場行情。甚且,相對人僅取 得聲請人之民事聲請狀,然聲請狀內之四件證物並未檢附, 故相對人無從判別該收據之真偽。相對人否認聲請人所提證 四收據之真正,聲請人如欲請求相對人分擔看護費用,依非 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就此負 舉證之責。
㈢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 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 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分別定 有明文。職故,負扶養義務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扶養 義務人係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而非必然平均分擔。 經查:相對人原任職於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慶 公司」),然捷慶公司早於97年間即因遭逢經濟不景氣影響 ,導致業務緊縮,而於97年8月31日資遣相對人,故相對人 自97年9月起,即長期失業而無工作收入,且日常生活費用 及家庭平日開銷均依賴配偶蕭景華之工作薪資所得支撐。相 對人與配偶蕭景華育有一婚生子女蕭聿廷,每月均須支出女 兒之生活、就學費用。相對人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其經濟能 力並非寬裕。參照上開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9條規定,聲請 人之扶養費用,理應視聲請人之需要,再衡酌相對人及相對 人兄長林宗達之經濟能力等因素後定之,而非必然由相對人 及其兄長平均分擔,其理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願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96元,與兄長林 宗達依各自經濟能力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 辯。
三、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 、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 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 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 1項、第1115條、第1117條、第1119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年為69歲,育有長子林宗達、次女即相對人 ,聲請人之配偶林何益於99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人為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二人。因聲請人年紀巳大, 現無工作收入,身體又有極重度之腎臟器官殘障,已達無謀 生能力程度,第三人林宗達對支付聲請人扶養費無意見,經 第三人林宗達向臺南縣麻豆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扶養糾紛 ,因相對人不到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殘障手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屬相符。次查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紙記載,聲請人患有「⒈心肌梗塞⒉十二指腸潰瘍⒊慢性 腎衰竭⒋高血壓性心臟病」,100年2月9日住院治療,100年 2 月11日行心導管手術,經氣球導管擴張和支架置放,100 年2 月24日出院,又患有「⒈腹膜炎⒉末期腎病變經腹膜透 析」,100年3月16日入院,100年3月20日出院,再經本院向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聲請人之病情,該醫院函覆 稱:「⒈大小便及個人衛生自理情形:無法自理。⒉無工作 謀生能力。⒊需24小時專人看護照顧。」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00年4月7日(100)奇醫字第1566號函在卷可稽 ,堪信聲請人年事已高,現罹患疾病,無謀生能力,需24小 時專人看護照顧,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看護費用35,000元,及 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98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之統計資料即每月14,996元,合計為49,996元, 而其目前的財產及收入無法支付,已達無法維持生活之地步 ,極需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之扶養等情。查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49,996元,固據聲請人提出 其自99年6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僱用第三人魏素真看護 照顧聲請人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並經證人魏素真到庭結證 屬實(見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代理人即 第三人林宗達當庭另自承:上開看護費用收據是聘請外勞以 前,聲請人殘障鑑定未通過,僱用國內勞工魏素真來看護聲 請人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且聲請人代理 人林宗達復當庭自承已委託仲介公司「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 南分公司」仲介引進外勞,外勞的名字叫「麗莎」,時間從 100年2月20日開始來聲請人家中工作到現在,外勞都住在聲 請人家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可參,再經本院 向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函查結果,該外勞麗莎(LE STARI)係由第三人林宗達聘請,每個月應付費用為:就業 安定費2,000元、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4 3元,總計20,895元,有萬嘉國際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00年 4月7日回覆函在卷可考,且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聘僱外國人看護工名冊附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由 證人魏素真看護照顧,應屬聘僱外勞看護照顧前之短期的因 變措施,並非常態,不宜作為認定聲請人所需扶養費之標準 ,應以聲請人長態性由外勞照顧所支出之費用為準較為客觀 。又該外勞雖係由第三人林宗達出面聘僱,惟其聘僱目的既 為看護照顧聲請人,所聘僱該外勞所需費用每月20,895元, 應認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一部分。又上開聘僱外勞 之費用僅係看護照顧聲請人之看護費用而已,聲請人日常生 活食、衣、住、行所需費用,亦應認為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 ,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告,98 年度臺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4,996元,因係政付針對 成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 養實情,聲請人又係長期居住在臺南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地 區,聲請人主張按上開統計資料作為其日常生活費用的金額 標準,應屬可採。因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5,891 元(計算式:20,895+14,996=35,891)。又聲請人自95年 12月28日起申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勞工保險局已自95年12月起按月發給聲請人老年 基本保證年金3,000元,截至目前仍在請領中,有勞工保險 局100年4月18日保給老字第10010075670號函在卷可參,惟 該筆年金既係屬社會福利措施,用以改善老人生活及促進老



人福利,自不宜用以減免或扣抵扶養義務人應負之扶養責任 。因之,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以35,891元為適當。 ㈣至於聲請人之名下所有之財產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財產所得資料;調取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間之 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及向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函查結果,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卷宗、臺南市政府稅務局 佳里分局100年3月30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02503406號函在卷 可憑,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記載,聲 請人名下有未保存登記之房屋二棟(均不含房屋基地),即 門牌「臺南市○○區○○里○○街15號」、「臺南市麻豆區 關帝廟62-1 3號」房屋,實則均非聲請人個人所有,均係聲 請人之配偶林何益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法律上應由全體繼 承人即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三人公同共有,其中 「臺南市○○區○○里○○街15號」目前則由聲請人與第三 人林宗達居住使用中。至於門牌「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 3號」房屋則由聲請人出租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9,000元( 租金原為10,000元,自100年1月起調降租金為9,0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查「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3號」 房屋既係聲請人、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公同共有,非聲請 人個人所有,其所有權之歸屬應視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 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結果以論斷,聲請人該筆租金收入不能認 為長久穩定之固定所得,不能以之視為聲請人長期固定收入 ,亦不宜用以扣抵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次查,聲請 人目前的名下財產應為繼承其配偶林何益所遺留之財產,又 依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載,被繼 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之遺產為土地五筆、保存及未保存登記房 屋各一棟及存款二筆,即如附表所示,其中存款部分,合計 僅31,540元,如按聲請人之應繼分即1/3之比例分配,聲請 人僅可取得10,5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不足以維持 生活。至於不動產部分,其中坐落麻豆段83-2 7地號、油車 段47 8地號、油車段479地號三筆土地均係共有土地,被繼 承人林何益係共有人之一,且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甚小,聲 請人縱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難以處分或無處分之實益 。至於麻豆段83-44地號、油車段482地號二筆土地,價值合 計為2,146,420元,姑不論日後將如何分配,聲請人可得遺 產分配之利益即為其應繼分1/3,即715,47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以聲請人一年所需扶養費用即達430,692元以 觀,該遺產分配利益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況如由全



體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上開二筆土 地亦屬共有土地,聲請人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亦屬難以處 分。再者房屋部分,門牌「臺南市○○區○○里○○街15號 」現由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宗達居住使用,又係未保存登記建 物,該房屋之基地係第三人林宗達個人單獨所有,日後實不 易處分。又「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13號」房屋現值為184 ,600元,姑不論日後將如何分配,聲請人可得遺產分配之利 益即為其應繼分1/3,即61,5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該遺產分配利益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況如由全體 繼承人按應繼分之比例分割而取得分別共有,上開房屋亦屬 共有,聲請人僅能處分其應有部分,亦難以處分。縱上所述 ,聲請人雖有繼承其配偶林何益所遺留之遺產,惟目前係由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正由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8號分割 遺產事件裁判分割中,姑不論日後如何分割,聲請人分配取 得之遺產亦不足以維持聲請人之生活,揆諸前開規定,聲請 人主張其有受第三人林宗達及相對人扶養之權利,即屬有據 。
㈤另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 稽其意旨應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 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 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又按受扶 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 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 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 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定,應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 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 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 1號、45年臺上字第346號判例參照)。準此,關於扶養之方 法,倘當事人不能協定時,固應由親屬會議定之,然倘受扶 養權利人主張請求扶養費,而扶養義務人並未主張以迎養於 扶養義務人之家或其他扶養方法,縱對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或 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仍無所謂扶養方法不能協定 之問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相 對人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第三人林宗達同意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至於相對人亦抗辯其以前曾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且未曾主張要迎養聲請人,僅就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 金額、相對人無扶養原告能力等而為抗辯及爭執,顯見相對 人對於給付扶養費之扶養方法並無爭議,自無所謂扶養方法



不能協議而須由親屬會議決定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又相對人辯稱伊其並無逃避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之前每逢 南下探視聲請人時,皆會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現金予 聲請人作為日常生活支出花費之用,亦多次匯付數千元至數 萬元不等之金額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 ,惟因部份匯款憑證遺失,僅檢附現仍留存之第一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4份為憑。依相對人仍留存之匯款憑條觀之 ,相對人至少已匯付生活費143,000元至聲請人開立於京城 銀行麻豆分行之帳戶內,本件相對人並無不願負擔聲請人扶 養費用云云。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記載匯款 時間、金額,分別為96年10月16日匯款8,000元、96年10月9 日匯款5,000元、98年9月23日匯款50,000元、99年9月23日 匯款80,000元,僅能證明相對人有匯款之事實,當無法證明 相對人所匯款項即係供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且依上開匯 款資料所載,相對人一年僅匯款一次,共計四次,亦不足以 證明相對人多次匯款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供聲請人作 為扶養費使用,相對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㈦再就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林宗達、相對人之扶養能力,審酌 如下:第三人林宗達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已被任職之「臺 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鼓山水泥製品廠」(以下簡稱「臺泥公 司」)資遣,可領取之資遣費為742,379元,其名下的財產 除了按應繼分1/3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 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第三人林宗達名下之個人財產尚有門 牌「臺南市麻豆區關帝廟62之14號」房屋一棟、坐落臺南市 ○○區○○段83-7、83-43地號、臺南市○○區○○段414、 414-1地號土地共計四筆、投資二筆,扣除第三人林宗達應 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總額為3,287,310元,業據聲請人代 理人林宗達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及向臺泥公司函 查屬實,有臺泥公司100年3月29日(100)鼓事字第043號函 附卷可稽。至於相對人部分其學歷為二專畢業,目前無投保 勞保,其名下的財產除了按應繼分1/3之比例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被繼承人林何益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外,相對人名下之個 人財產尚有投資15筆,扣除相對人應繼承之遺產外,其財產 總額為731,800元,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98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量第三人林宗 達、相對人之財產、經濟情況產等一切情況,認為第三人林 宗達經濟情況較佳,相對人之經濟情況較差,其二人扶養聲 請人之負擔比例應為第三人林宗達負擔三分之二,相對人負



擔三分之一。因之,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每月為 11,964元(計算式:35,891×1/3=11,963.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至於第三人林宗達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每月為 23,927元(計算式:35,891-11,964=23,927)。因之,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1,964元,即屬有據,逾上 開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 彩 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世 明
附表:被繼承人林何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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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 坐落地號/門牌/金額(新臺幣) │ 應有 │國稅局核定價│
│ │ │ │ 部分 │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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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臺南市○○區○○段83-27地號、73㎡ │ 1/3 │ 177,6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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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 │臺南市○○區○○段83-44地號、92㎡ │ 全部 │ 671,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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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 │臺南市○○區○○段478地號、14.22㎡ │ 1/8 │ 32.88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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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土地 │臺南市○○區○○段479地號、61.61㎡ │113/1220│105,5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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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土地 │臺南市○○區○○段482地號、79.72㎡ │ 全部 │1,474,8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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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 │臺南市○○區○○里○○街15號(未保存│ 全部 │3,300元 │
│ │ │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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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屋 │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關帝廟62-13號(麻 │ 全部 │184,600元 │
│ │ │豆段3550建號建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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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活儲 │ │12,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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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存款 │京城銀行-活儲 │ │18,9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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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價值合計 │ │2,681,94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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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嘉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