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曾永春
被 告 鄧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人民,被告 則為大陸人民,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則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8年12月29日在大陸福建 省福州市登記結婚,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88年12 月29日公證及該市民政局准予結婚之登記,並於89年1月31 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住,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竟於92年7月上旬無故離家出走,攜 帶私章及影印身分證。又於92年8月27日早上,有一位不肖 男子來電威脅原告,如不幫被告申請戶籍謄本及辦理出入境 ,要贈送兩粒花生仁及兩塊紅磚等不利的言語恐嚇原告,致 原告甚感困擾。原告曾多次刊登廣告,叫被告回家解決,然 而迄今被告均不露面,其行方不明,顯無回家之意,顯係惡 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離婚,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29日在大陸地區為結婚登記,婚 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經大陸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 明之結婚證明書各1件附卷供參,並經本院向台南市楠西區 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經該所 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 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之結婚證明書供參
,有台南市楠西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日南縣楠戶字第099 0001475號函在卷可按,此一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曾來台與伊共同生活,嗣於92年7 月上旬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入出 國日期證明書、登報啟事各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住所 地之台南市楠西區楠西里里長劉富誠到庭證述:5年前伊擔 任里長開始,就沒有看過被告,依伊的認知被告是因原告家 境清寒才離家出走的等語。再據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所示,被告未管制入境,其婚後於89年3月17日初入境、於 89年9月13日出境,嗣於89年12月30日入境、於90年3月28 日出境,其間多次出入境,再於96年5月28日入境、98年4 月27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8年5月23日入境,此後即再無出 入境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8日移署資 處雲字第0990166404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 。查證人劉富誠就被告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一情之證詞與原 告所述相符,惟被告從92年離去原告家中後仍出入境多次一 節,雖未為原告所提及,惟被告離家多年,迄今未歸之事實 ,應係實情。準此,依前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原告主張被告 於92年間無故離家、行方不明之事實,應堪以認定。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 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 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夫妻 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亦著 有判例。經查,被告自92年間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 同住,其客觀上自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離家時間 7年餘,且行方不明,未與原告聯絡,足認被告主觀上亦確 有拒絕同居之意思,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本件復查無被告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 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謝瑞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