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92號
TNDV,100,司養聲,92,201106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曾源得
聲 請 人 涂卉平
      涂良汶
上列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 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 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違反者,收養無效。 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收養者曾源得係於民國47年11月28日出生,與被收養 人生母莊子珍為夫妻關係。惟查,本件被收養者涂卉平於58 年6月24日出生;涂良汶於60年2月15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渠等與收養人曾源得之年齡差距分別為11、13歲, 相距尚未達16歲以上,依照首揭說明,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 效,爰依同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不予認可。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