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梁水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梁上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梁上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 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 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 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8條、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緣土地坐落臺南市安定區○○○段土 地為失蹤人梁上所有,因聲請人為上開土地之使用人,今聲 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土 地所有權人梁上之戶籍資料,臺南市安定區戶政事務所函覆 姓名為梁上者,日據時期有5位,初次設籍亦有5位,皆未設 籍如日據時代係於明治39年,戶口調查簿及民國35年光復迄 今戶籍登記資料均查無梁上之戶籍資料,以致該地迄今無合 法管理人,爰向法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梁上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有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登 記簿影本、臺南縣(改制後為臺南市)稅務局98年地價稅繳款 書、81年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100年2 月16日南市稅佳房字第1002501388號函影本、臺南市安定區 戶政事務所100年3月14日南市安定戶字第1000000598號函影 本各1件為據。足見聲請人現為失蹤人梁上所有土地之使用 人,且同為納稅義務人,而失蹤人梁上已查無戶籍資料一節 ,堪屬事實,足以認定。
四、另考量本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人須具有專業性、公正性,而國 有財產局既為管理國家財產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 ,且熟稔財產管理之法定程序,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失蹤人梁上之財產管理人為宜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