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0年度,48號
TNDV,100,司財管,48,2011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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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 理 人 雷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金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艾黎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金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楠西區灣丘里四鄰灣丘四十三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金峰遺有之不動產,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55號強制執行中,依未 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代 位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蔡金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且無其他順位繼承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遺有之 遺產無法行使權利及有效利用。故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 請為被繼承人蔡金峰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金峰繼承 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1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3月9日 雄院高100司執才字第3955號函影本、本院100年3月16日南 院龍家儒97年度繼字第1344號准予備查函影本1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344號卷宗,查核屬實,堪 以認定。足見被繼承人蔡金峰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本件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金峰之債權人一節,核屬事實,堪以採信 。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金峰之 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再查,關於選任吳艾黎律師為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00年5月26日南院龍家慈100年度司財管字第 48號函詢吳艾黎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吳艾黎律



師於100年6月7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 管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吳艾黎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蔡金峰所遺遺 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 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吳艾黎律師擔任被 繼承人蔡金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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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