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少華
相 對 人 邱王秀滿即台油實業社
李育諭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
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八0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 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提供新臺幣82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2 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7 度執全字第1802號執行 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 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 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28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 書、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7年度執全字第180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 字第2836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7年度存字第2044號擔保提 存卷及本院99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6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 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各1 紙存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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