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號
原 告 幼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承攬被告東園公園、大理街公園、南港公園工程,工程款加稅金 分別為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元、二十三萬九千元、四十三萬四千六百元,今原 告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有餘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工程簡約影本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簡約影本三份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二萬六千六百 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如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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