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300號
TNDV,100,司聲,300,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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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恩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忠
相 對 人 陳靜琄即臺灣松泊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貳仟貳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52,296元為反擔保金,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74號提存後,對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5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後相對人撤 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74號提 存書、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影 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 第56號(含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 存字第174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相對人已撤回 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 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 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 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 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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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恩得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