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永平
相 對 人 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火樹
相 對 人 莊瑞娟
莊善義
吳淑惠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 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 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 年 度存字第1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陳火樹及吳淑惠簽具同意書、臺南市安南 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 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 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 還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71號假扣 押裁定、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擔保同 意書、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安南區戶 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5 年度執全字第101號(含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71號)假扣 押執行卷宗及本院95 年度存字第130號提存書,核無不合。 是本件該部分聲請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水岸休閒會館股份 有限公司、莊瑞娟及莊善義,聲請人並未對其聲請假扣押執 行,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得逕向法院提存
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是該部分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