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43號
TNDV,100,司聲,24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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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何天揚
相 對 人 劉明山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 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4,000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 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新 簡字第154號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等卷宗審核,本院 95 年度新簡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已諭知訴訟費 用364,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則原確定判決中既已確定 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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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