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1號
TNDV,100,司聲,231,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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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宗興
相 對 人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9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879,27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 存字第830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假 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 處分裁定、99年度存字第830號提存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 字第2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限期行使權利存證 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06號(含99年度裁全字第41號)假處 分卷宗、99年度存字第830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 件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 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於 催告期間內,本院准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後,相對人逾二 十日仍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 在卷可稽,此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可謂合法。茲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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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